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乐园,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3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任国华,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看守所。
辩护人曾娜,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晓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9〕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李、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乐园、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任国华、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曾娜、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李、刘开始从事购买假冒被害单位深圳市艾维普斯科技有限公司及常州市富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SMOK”、“TFV4”、“eleaf”、“ijust”等注册商标的配件及商标后自行组装成成品,经过包装、贴标后销售的犯罪行为。
2018年1月8日,二人各出资一半,由李申请设立深圳市亿鸿康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二人都为实际公司老板。
被告人伍于2018年3月7日进入该公司,虽无职务任命,但其实际工作类似“主管”,并在公司享有一定地位。
亿鸿康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至案发,一直从事上述犯罪活动,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55437元。
公安机关于2018年6月1日抓获被告人李、刘、伍三人,并当场缴获销售单据177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相关零部件若干,经审查,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82059元。
综上,三名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37496元。
被告人李某愿意认罪。
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其辩护人乐园认为:1、被告人当庭认罪,且真诚悔过,应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及现场查扣金额有误,起诉书中载明的现场查扣的数额是455437元,但公诉机关在发表意见时其数额又变更为459827元两者相互矛盾;
2、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依据所有指控的数额均应当准确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不应当出现笔录中公诉机关出现的推则可能等字眼;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地为深圳,结合涉案金额及本地发展情况,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也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宽大处理,综合本案证据及各项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愿意认罪,但对涉案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任国华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家庭困难,其父亲是精神病患者,在其4岁时母亲就离家出走,被告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系初次犯罪,没有前科,恳请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伍愿意认罪,但指出其不是主管,只是普通员工,入职时间是2018年3月7日,对之前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人伍的辩护人曾娜、林晓茹认为: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
一、1、有关犯罪金额,辩护人认为送货单的金额应扣除没有实际销售的,收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名的,进货过来直接销售没有组装的金额,没有品牌标识的非侵权产品,应当予以扣除;
2、现场缴获的单价,现场缴获的单价应当以曾经销售过的单价计算,而不是以价格鉴定来计算;
3、有关金额方面对伍应当扣除2018年3月7日之前的销售金额。
二、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入职的时间很短,比其他生产线上的工人只早了一周,只是对刘是老乡关系工资才高了一点,也没有任何提成,只是在本案中领取了7000多元的工资,其身份地位也是非常小的。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也是和其他普通员工一样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的家里面的小孩也很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SMOK”、“TFV4”是深圳市艾维普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SMOK”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89712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包括雪茄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电子香烟、香烟嘴、雪茄烟盒、香烟烟嘴头、烟斗搁架、香烟盒、小雪茄烟、烟斗,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TFV4”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024895号,其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范围与“SMOK”商标的范围相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26年11月13日。
“eleaf”、“ijust”是常州市富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eleaf”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16669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包括电子香烟、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袖珍卷烟器、烟灰缸、保润盒、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火柴、卷烟纸、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ijust”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1711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包括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鼻烟、小雪茄烟、烟丝、嚼烟、火柴、香烟、过滤嘴、烟用过滤丝束,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被告人李、刘于2017年12月开始合作从事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半成品加工生产业务。
2018年1月8日,二人各出资一半成立了深圳市亿鸿康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由被告人李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3月7日,被告人伍入职该公司,配合被告人刘管理公司生产业务。
2018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亿鸿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抓获被告人李、刘、伍三人,当场缴获销售单据177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相关零部件若干。
其中现场缴获的侵权产品价值为人民币282059元;
已销售部分扣减PRIV、PICO、SUBOX、G80、CBD及本田发动机等与涉案侵权商标无关联性的产品数额70850元,涉嫌假冒商标的商品金额应为人民币384587元。
被告人伍入职深圳市亿鸿康科技有限公司前公司已销售的涉案产品金额243861元和不涉及本案商标侵权的已销售商品PRIV、PICO、SUBOX、G80、CBD及本田发动机部分的销售金额41430元应从其本人犯罪金额中予以扣减。
即被告人伍的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52205元;
被告人李和刘的假冒注册商标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66646元。
另现场查获的涉嫌侵权商标的产品09(TFV8XBABY)、10(TFV8BABY)及13(V8BABYM2核心),在已销售单据中均对应的产品型号均记录为V8。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1)现场缴获的侵权假冒SMOK牌和eleaf牌带“SMOK”、“TFV4”、“eleaf”、“ijust”商标的成品及零部件若干;
需要注意公诉人举证了15种,排除了第16种。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深圳市亿鸿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深圳百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富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黎某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欧某(艾某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姜某(富某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4)“SMOK”、“TFV4”的商标注册证,“eleaf”、“ijust”的商标注册证,证实艾某和富某是商标注册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深圳市艾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请求书》,现场查获的电子烟和零部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相关产品市场销售价格。
常州市富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送货单照片,刚刚辩护律师说其中有一些送货单是没有签字的,公诉人的送货单是要求公安机关给三名被告人辨认过,三名被告人也签字过的,也证实了这些送货单是已经实际销售的,三名被告人都有签字按印,并没有辩护人提到的问题。
5)现场缴获的电子烟套装及零部件细节图及被告人的辨认,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亿鸿康公司的员工,证实公司有两个老板,管理人员有三个,分别是李、刘和伍,伍是负责管理和生产,我们公司是购买一些电子烟配件,员工负责组装,然后包装好销售出去,补充侦查笔录中特别提到伍是负责管理和生产的,地位上两个老板下来就是他了,不过他自己也动手加工产品,两个老板都不怎么管理生产,基本上都是伍管我和其他员工,我们都听伍的。
2)马娟:亿鸿康公司的员工,提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是老板之一,公司还有一个主管,在公司负责生产和组装产品,以及交新来的员工组装产品,他叫伍。
我的基本工资是2500元一个月;
3)蒋建军:是被害公司艾某公司的技术工程师,证实我们公司有PRIVV8的这种产品,全名叫做PRIVV8KIT,这个是回应了对方辩护律师PRIVV8不属于侵权产品。
4)曾杰:是被害公司委托深圳百策知识产权公司的员工,证实PICO75W型号的产品是“eleaf”公司生产的,就是富某公司生产的,PICO也是属于侵权产品的。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委托百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证实在网上看到有商家卖“SMOK”牌的电子烟,于是就跟姓刘的男子约见,第二天姓刘的男子就带我公司员工到深圳市亿鸿康深圳有限公司车间,到了车间之后我公司员工发现该车间有生产“SMOK”的成品电子烟,之后我就把情况反馈给我的客户我的客户调查完之后确认不是他们公司的加工店,之后我客户就委托我来沙井派出所报案处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提到公司的情况及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和刘基本一致。
也提到公司购买配件之后让员工组装成成品,贴上商标之后包装好在网上销售。
我的同伙是刘和伍,伍知道公司做假冒别人公司的注册商标和产品。
被告人还提到了公司的其他员工都是听伍的,伍让他们做什么就做什么。
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还提到伍和刘是老乡,刘把公司钥匙给了他,刘每天晚上下班前会把第二天的工作交代给伍,伍第二天会把工作交代给下面的人,自己也是在车间工作,不过他的工资会比下面三个人高,我们的工资是刘发的,我是4000元一个月,伍的工资好像是3000元到4000元一个月,都是固定工资没有加班费,剩下的员工底薪是2000多元。
2)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提到我是公司的老板之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公司是从2017年12月开始做假冒注册商标的,也是那时候成立的,公司有两个老板,一个是李,我们各占股份50%,我负责公司的采购和财务,有时也管理一下生产,李在公司主要负责销售,我是在网上QQ群里购买的“SMOK”牌和“eleaf”牌的标签。
我们公司是生产电子烟的,只生产“eleaf”、“SMOK”的电子烟,公司有三个管理人员,我、李、伍,伍负责管理和生产,除了管理人员外还有三名员工,我从网上购买来电子烟配件,员工就负责组装成成品之后再打包好装箱,我们公司的电子烟主要是在网上卖,全国各地都有卖到。
我们生产和销售的电子烟“SMOK”、“eleaf”的电子烟是没有授权的。
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中刘也提到伍也就是个工人,只不过比其他工人来的早,比别人熟悉工作,那三个工人才认为他也是管理人员,我也喜欢叫他干活,因为另外三个人不太懂业务。
伍第一个月拿了3000多元的工资,第二个月拿了4000元,他的工资都是包括加班费的,其他的员工都是2130元每个月,但是我只发了一个员工的工资。
3)被告人伍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机关第一份笔录中提到了我在公司担任主管一职,负责产品的生产和组装,刘负责公司的采购,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老板之一,也提到公司假冒“SMOK”、“eleaf”电子烟的整个生产流程,这一部分是和李和刘的供述是一致的。
我们公司生产销售“eleaf”、“SMOK”的电子烟是没有授权的,我、李、刘都清楚公司是做假冒别人公司注册的商标和产品,我是听李和刘的。
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就说自己是打工的,在公司只是普通员工,职责是组装,又提到我是5月份通过两个老板谈话才知道东西是假的,准备6月份换工作,也提到了是2018年3月份才到公司上班,所以销售金额没有那么多,也提到工资是4000元一个月,我只拿了两个月的工资,因为我三月份没有干满一个月所以三月份只发了3000多元。
5.鉴定意见;
现场查获的没有销售过的侵权产品的价格鉴定,鉴定机关有鉴定了一些曾经销售过的,公诉机关的计算中是对于以销售过的是按照销售平均价格来计算的,没有按照鉴定价格来计算。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和伍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但无证据证明已销售商品中的PRIV、PICO、SUBOX、G80、CBD及本田发动机系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因此该部分涉案金额70850元应从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人伍入职深圳市亿鸿康科技有限公司前已销售部分和已销售侵权商品中不涉及本案假冒商标的金额41430元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
即被告人伍的涉案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52205元;
被告人李和刘的涉案销售金额为66646元。
另关于现场查获的涉嫌侵权商标的产品09(TFV8XBABY)、10(TFV8BABY)及13(V8BABYM2核心)的价格问题。
已销售单据显示该批涉案产品的产品型号均记录为V8.无法区分准确型号及其相应的实际销售价格,公诉机关按照该产品平均价计算销售价格并无不妥,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刘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
二、被告人刘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1日)。
三、被告人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
四、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苗 红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军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彤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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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