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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仙居县林兵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10民初96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仙居县林兵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仙居县林兵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初96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立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林兵五金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城北西路明珠花苑502-504号。

经营者:韩林兵。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仙居县林兵五金店(以下简称林兵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被告林兵五金店的经营者韩林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诉称: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损害原告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林兵五金店辩称:1.原告系2018年5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要求原告提供购买过程录像及公证后长达8个月时间中对产品的实时拍摄,否则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及购买后产品未经更换;

2.原告异地公证、公证人员未身着制服、亮明身份,公证效力存在问题;

3.原告发现假冒产品而未联合工商查处、公开执法,放任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原告打假行为有违公正性;

4.原告商标在市场上知名度不高,原告也未曾告知销售商辨别真假的方式,一般销售者没有能力辨别真假。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福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8)厦鹭证内字第41705号公证书及其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正品刀片,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原告正品具有明显区别;

3.维权合理费用依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50元、委托知识产权公司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57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称证据1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

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另外,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无法辨认,被告没有销售过该产品;

证据3维权合理费用由法院审查酌定。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系由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记载了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关于公证管辖,原告福达公司授权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该公司在中国境内的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啄木鸟”商标的维权事宜,可认定该申请人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其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公证及公证人员未亮明身份的情况,不违反我国公证法有关规定。

故本院对证据2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正品刀片,可以佐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正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原告作为生产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正品有异,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发票系由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公司开具,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维权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全案后酌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5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仙居县城北西路504号一家名为“林兵五金店”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通过微信支付价款人民币12元,取得《林兵五金店收款收据》一张。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店后,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包某加贴标签、标注编号并以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进行密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代理人收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于2018年9月6日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170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物品为三盒标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及“啄木鸟刀片”字样的美工刀片;

《林兵五金店收款收据》载明美工刀片三盒,单价4元,并盖有“仙居县林兵五金店”印章。

原告福达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50元、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1000元,共计5750元。

经庭审比对,经公证购买的三盒被诉侵权产品刀片塑料盒封签顶部标注了“啄木鸟®”图文标识,刀片上标注了“琢术乌”图文标识。

另查明:原告福达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等等。

被告林兵五金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

经营范围包含五金、电动工具、日用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

3.若构成侵权,则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2018)厦鹭证内字第4170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物品为三盒标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及“啄木鸟刀片”字样的美工刀片;

《林兵五金店收款收据》载明美工刀片三盒,单价4元,并盖有“仙居县林兵五金店”印章。

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与图片内容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在被告林兵五金店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其相关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

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啄木鸟”在有效期限内,商标状态稳定,原告福达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啄木鸟”核定使用商品文具刀属同一类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注的“啄木鸟”图文标识及刀片上标注的“琢术乌”标识,与原告福达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啄木鸟”构成相同及相似,且经原告鉴别并非正品,故被告林兵五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

原告福达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福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原告福达公司的成立时间、被告林兵五金店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聘请律师进行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林兵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仙居县林兵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仙居县林兵五金店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营业中心。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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