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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全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刑初1088号
案件名称曹志全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志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108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全,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

辩护人周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8日、2019年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全及其辩护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两次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标“”“”均由苹果公司(APPLEINC)在我国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机壳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曹X全承租XX经营一无牌加工厂,主要为手机壳氧化上色。

期间,曹X全在未取得苹果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在上述加工厂为他人加工带“”“”标识的手机后壳,并将部分生产完成的产品存放在XX。

2017年2月至案发时,曹X全共加工并出货标有“”、“”标识的苹果5手机后壳成品数量27133个,标有“”标识的苹果6手机后壳成品数量1221个,货值共约2000000元,赚取加工费共约48000元。

2017年6月1日,工商部门对上述加工厂和仓库进行检查,当场在上述加工厂查获标注“”、“”标识的苹果5手机后壳7150个和标注“”标识苹果6手机后壳850个;

在上述仓库查获标注“”、“”标识的苹果5手机后壳1120个和标注“”标识苹果6手机后壳640个以及送货单一本;

上述查获的物品货值共计663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证人曹某富等人的证言,苹果手机后壳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害单位投诉书,被告人曹X全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以东三区检量建(2018)7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曹X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曹X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X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虽然在查封前的经营金额达200万元,但该金额不应该计算到非法经营金额中,其获利的15万元,不应计算到定罪金额中,公安查获的半成品价值鉴定为663700元,但被告人只加工了三分之一,定罪金额应为221200元,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

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检举揭发本案同案犯蒋某,致使公安机关抓获蒋某归案,可以减轻处罚;

4.被告人系本案的从犯,最初不知道所加工的是假冒产品,虽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主观危害性不大,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5.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情节,案涉9000余个产品只加工了不到三分之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6.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在侦查、检察机关讯问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

7.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

8.被告人加工的产品只加工好了3000多个,且全部被查封,其之前加工的送给蒋某的蒋某也没有出售,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9.被告人曹X全所犯的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属于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对较轻的范畴,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希望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G10144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系苹果公司,核定商品使用(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等,注册有效期到2019年4月29日。

第1216609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系苹果公司,核定商品使用(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机壳等,注册有效期到2024年7月27日。

第562146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系苹果公司,核定商品使用(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到2020年4月13日。

2016年4月起,被告人曹X全承租XX经营一无牌加工厂,主要为手机壳氧化上色。

期间,曹X全在未取得苹果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在上述加工厂为他人加工带“”、“”标识的手机后壳,并将部分生产完成的产品存放在XX一楼出租屋仓库。

2017年2月至案发,曹X全共加工并出货标有“”、“”标识的苹果5手机壳成品数量27133个,标有“”标识的苹果6手机后壳成品数量1221个,货值共约2000000元,曹志全按苹果5约每个2.5元,苹果6约每个3元收取加工费,赚取加工费共约48000元。

2017年6月1日,工商部门对上述加工厂和仓库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标注“”、“”标识的苹果5手机后壳7150个和标注“”标识苹果6手机后壳850个;

在上述仓库查获标注“”、“”标识的苹果5手机后壳1120个和标注“”标识苹果6手机后壳640个以及送货单一本;

上述查获的物品货值共计约663700元,违法所得约为250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曹X全被东莞市公安局黄某2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刑警中队网上追逃,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曹X全到深圳市公安局坪地派出所主动投案。

曹X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7年9月1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向东莞市工商局出具东三区检建移(2017)18号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指出东莞市泰利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相吉实业有限公司、蒋某、林某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建议其将案件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17年9月5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东莞市公安局出具东工商移字(2017)3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认为东莞市泰利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相吉实业有限公司、蒋相吉经营点、林某经营点涉嫌犯罪,将案件线索移送东莞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假冒的苹果5手机后壳、苹果6手机后壳等物证,商标注册证、授权材料、未授权声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报告、财产价格认定表、工商执法资料、车间租赁协议、出货单及统计表、通话记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肖某1、曹某富等证人的陈述,被告人曹X全的供述和辩解,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东三区检建移(2017)18号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移字(2017)34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现场查获的产品虽未完成所有加工程序,但假冒行为已完成,且被告人亦进行了加工行为,对于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假冒产品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存在半成品和成品,其中成品的价格参照同类型产品价格计算,半成品的价格按照完工程度比照产品的成品产品的价格进行计算,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的定罪金额应为2212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2月至案发,曹X全加工并出货标有“”、“”标识的苹果手机壳赚取加工费约48000元的事实有出货单及统计表为证,被告人曹X全亦供述了上述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获利不应计算到定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X全接受他人委托后,组织员工加工案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X全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蒋某的犯罪线索,但其首次提供线索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1日,晚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东莞市公安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时间,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述蒋某的行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曹X全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网上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X全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曹X全在本案中从事的具体行为、持续时间、认罪悔罪态度、自首等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全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某2分局的苹果5手机后壳8270个、苹果6手机后壳1490个,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黄某2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X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的苹果5手机后壳8270个,苹果6手机后壳1490个,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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