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初103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峰火路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烽火路80号东。
经营者:陈浩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姑苏区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峰火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经营者:陈浩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经营者:陈浩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经营者:陈浩强)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8元;
4、判令被告(经营者:陈浩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后于2019年3月1日变更诉讼请求第2、3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