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洁嫦,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龙川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洁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洁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李洁嫦在未取得“LOUISVUITTON”(路某)(以下简称“LV”)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同案人胡某、李某、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联珠坑新村二巷一厂房内非法生产假冒“LOUISVUITTON”(路某)注册商标的钱包和公文包。
2018年6月5日,公安民警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洁嫦,并起获“LV”公文包54个、“LV”黑色长形钱包608个、“LV”压花果粉方形钱包720个、“LV”红色长形钱包620个、“LV”包装盒3260个、“LV”五金拉链头9600个、“LV”皮料8卷、用于联系客户的手机1台。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公文包、钱包及包装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中公文包、钱包总价值共计1479004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洁嫦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被告人李洁嫦是坦白、涉案数额、涉案产品尚未销售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洁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洁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主要提出其生产的包质量很差、卖不出正品的价格、家里还有未成年女儿需要其照顾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洁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侦查工作说明;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穗花价认定[2018]6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未授权声明;
鉴定报告、价格证明;
被害单位员工邹晓君的陈述;
证人张某、胡某、李某、高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李洁嫦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涉案产品、包装盒、皮料等的签认;
证人罗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李洁嫦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洁嫦的供述、对案发地点、涉案产品、五金件、包装盒、皮料的签认;
被告人李洁嫦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洁嫦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洁嫦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洁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李洁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洁嫦宣告缓刑。
为此,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洁嫦的犯罪手段、后果、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洁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LV”公文包54个、“LV”钱包1948个、“LV”包装盒3260个、“LV”五金拉链头9600个、“LV”皮料8卷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李汉清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毕永佳利文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