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建阳区大光明眼镜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北路6-1号。
经营者:蔡才郎,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煊斌(系蔡才郎表弟),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平市建阳区大光明眼镜行(以下简称大光明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民初291号民事判决,直接判决大光明眼镜行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三万元;
判令大光明眼镜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法院认定大光明眼镜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属于错误认定。
首先,大光明眼镜行作为经营多年的眼镜店,前几年已经因为侵犯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追究过侵犯商标权的责任,并且明知雅瑞公司的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理应知道案涉“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对雅瑞公司的商标构成侵权。
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大光明眼镜行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不够的。
大光明眼镜行提交了进货单、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台州市椒江区星海眼镜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复印件以及台州市椒江区星海眼镜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爆龙仔”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眼镜吊牌等证据证明大光明眼镜行销售的太阳镜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皆有待考证,即使全部可信,普通眼镜作为种类物,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眼镜就是上述货单上载明的那些眼镜,也不能证明案涉眼镜就是台州市椒江区星海眼镜厂生产并由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批发给大光明眼镜行。
雅瑞公司经过公证购买案涉眼镜,证明其案涉眼镜的来源。
原审认定案涉眼镜有合法来源,也就是认定是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批发了侵权眼镜,台州市椒江区星海眼镜厂生产了侵权眼镜,那该俩主体就要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若直接认定了侵权产品的提供方,实际上剥夺了对方的抗辩权。
那么,雅瑞公司是否就可以依据原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直接认定起诉上述侵权商品来源方,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该来源方承担侵权责任。
大光明眼镜行辩称,大光明眼镜销售的眼镜系从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进货,有合法的来源,且进货的时候,该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对于个体经营户来说,根本无法知道该商标何时被无效。
若存在侵权,雅瑞公司应该去找生产商要求赔偿,而不是找作为个体户的销售商。
雅瑞公司公证购买的眼镜也没有购物小票等,无法证明该眼镜就是从大光明眼镜行购买。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光明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大光明眼镜行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大光明眼镜行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瑞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了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13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对“BOLON”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3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人员黄某与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大光明眼镜行经营场所。
由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眼镜1副,支付费用230元。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周某对该眼镜店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2018年6月5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出具(2018)闽夏开证内字第1087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对雅瑞公司当庭提交的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拆封。
经审核,封存物内有一个塑料袋、一个眼镜盒、一副眼镜。
其中塑料袋上印有“大光明眼镜”字样及地址、电话,太阳镜镜面印有“爆龙仔”标识,镜架印有“Baolongzai”标识。
大光明眼镜行于2012年4月15日向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购买“爆龙仔”眼镜6副,单价为38元一副,取得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开具的印有其公章的销售单据一张以及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原商标注册号:8278765)于2011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于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申请注册人为蒋文勇。
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于2009年7月30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蒋文勇。
大光明眼镜行于2015年9月24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蔡才郎。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合法取得了“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眼镜、太阳镜等,因此,雅瑞公司在眼镜、太阳镜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大光明眼镜行销售的太阳镜使用的“爆龙仔”商标因与“暴龙”商标在文字构成、称呼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近似,构成近似标识而于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并被宣告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本案中,大光明眼镜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对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大光明眼镜行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但大光明眼镜行提供的证据说明其在进货时已对商品来源以及进货商、生产商、商品权利情况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证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虽然大光明眼镜行依法不承担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大光明眼镜行销售涉案眼镜的行为已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雅瑞公司为证明大光明眼镜行侵权的事实、令大光明眼镜行停止侵权,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提起本案诉讼,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一定的合理费用,应由大光明眼镜行酌情承担,故本院酌定合理费用为4000元,对雅瑞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因本案不足以认定大光明眼镜行的侵权行为使雅瑞公司的商誉受损,故对雅瑞公司提出大光明眼镜行应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南平市建阳区大光明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南平市建阳区大光明眼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光明眼镜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光明眼镜行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供了鹰潭市月湖区爱眼城眼镜行开具的印有其公章的销售单据、该眼镜行的营业执照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
销售单据上明确载明了眼镜的名称、数量、价格以及该眼镜行的地址、联系电话等,可以认定大光明眼镜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明确的提供者。
且在大光明眼镜行2012年4月15日进货的“爆龙仔”眼镜时,“爆龙仔”商标尚未被撤销,应认定大光明眼镜行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爆龙仔”商标被撤销后,大光明眼镜行在未接到涉案商品提供方以及生产商的相应通知下架的情况下,其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犯雅瑞公司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而对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考虑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费用,酌情确定由大光明眼镜行承担合理费用4000元,较为合理、适当。
故,雅瑞公司关于大光明眼镜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对雅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陈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