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江田顺兴超市,经营地址江田镇江田村街南132号。
经营者:陈燕玉,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乐江田顺兴超市(以下简称顺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支持老凤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直接改判支持老凤祥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由顺兴超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并未充分考虑老凤祥公司的各项侵权损失。
老凤祥公司投入大量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知名度,而不法黑工厂则以较低的成本仿冒老凤祥公司的产品,侵犯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顺兴超市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充分考虑到老凤祥公司投入的较高成本。
2.顺兴超市经营时间长,附近人流量较大,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老凤祥公司带来较大损失。
3.一审判决的维权合理费用较低。
福州市一个民商事案件律师至少收费5000元,上海市一个民商事案件律师至少收费3000元,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为了一审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付出较大成本,老凤祥公司一审要求5000元合理支出合法合理,而一审判决仅支持律师费1000元不合理。
顺兴超市未提交答辩意见。
老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顺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二、判令顺兴超市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以及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5,000元。
三、判令顺兴超市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老凤祥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加“华表”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7年11月17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所购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福州市长乐市的“江田顺兴超市”,该超市内挂有名称为“长乐江田顺兴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便利店购买了两盒(共二十四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铅笔”字样的铅笔,在支付了14元后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3728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老凤祥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查看,被控铅笔的包装盒及笔杆上均使用了“华表”图形标识和“ChungHwa”标识,并标注有“中华牌”字样;
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
经比对,老凤祥公司认为被控铅笔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老凤祥公司还主张了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鉴别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加“华表”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铅笔与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铅笔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图案和标识与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经庭审勘验,被控侵权铅笔并非由老凤祥公司或经老凤祥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铅笔系侵害老凤祥公司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顺兴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老凤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顺兴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顺兴超市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顺兴超市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对老凤祥公司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属合理费用范畴,考虑到本案为大批量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根据证据材料分析律师投入的工作量,一审法院酌定顺兴超市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长乐江田顺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长乐江田顺兴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长乐江田顺兴超市负担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顺兴超市构成对老凤祥公司商标权的侵犯,而且在上诉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对此表示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中存在争议的点在于一审判决的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本案中,由于老凤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顺兴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顺兴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顺兴超市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为大批量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而该批系列案件,老凤祥公司在取证、立案及开庭等各个环节均相对集中。
另外,老凤祥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每个维权案件的律师费用等的实际支出情况。
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对合理费用的确定依照律师投入的工作量进行酌定分配并无不当。
而且参考老凤祥公司在本省其他同类维权案件中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来看,一审法院判赔3000元亦不存在明显过低的问题。
因此,老凤祥公司有关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低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老凤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广强 书 记 员 陈 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