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民初3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央格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白城市青年南大街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771065603L。
法定代表人:崔仁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吉林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诉被告白城市央格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格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被告央格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禚淑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1、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力基础。
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形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核定商品为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对以上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00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其双弧形图形“”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原告的基因。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为,原告方委托人于2018年4月19日在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青年南大街20B3号的央格尔购物广场博士邦尼商铺内,购买了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销售发票。
同时,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对原告的购买行为进行现场公证,并封存涉嫌侵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双弧形图形“”,五边形及标签标识“”,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双弧形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五边形“”、“”注册商标成近似商标。
被告白城市央格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牛仔裤等服装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原告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销售被控商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告分别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央格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双方主体身份的证据: 1、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利惠公司在加利福尼亚州的营业执照公证,证明利惠公司是依据特拉华州法律成立并续存的法人;
2、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0号公证书:证明利惠法定代表人Thomas为利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与利惠公司诉讼有关的任何法律文书;
3、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1号公证书:杨伟华授权委托书,证明利惠公司委托给杨伟华办理侵犯委托人在中国取得的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
授权日期到2019年12月31日;
4、天津市南开公证处(2018)津南开证字第3352号公证书:以上文件及相关授权通过利惠公司决议,已经经过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公证;
5、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26号公证书:以上文件经中国驻旧金山领事馆认证。
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6、被告央格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第二组证据,证明商标权利证明: 7、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849762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有效日期为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8、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1421286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有效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9、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等),有效日期为200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
10、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案件驳回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2023725号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的裁定,裁定内容为“案外人主张商标图形为通用图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图已经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该图形已为服装行业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图形,因此驳回无效宣告请求,对2023725号商标给予维持”。
证明原告拥有的2023725号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与合法性,满足注册商标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商标。
11、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3号公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驳回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2023725号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的裁定,裁定内容为“争议商标为燕形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的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驳回无效宣告请求,对2023725号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证明原告拥有的2023725号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与合法性,满足注册商标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商标。
第三组证据,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和实物,证明央格尔销售的牛仔裤侵犯了原告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12、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266号公证书一份。
主要内容为:公证人员于2018年4月19日在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青年南大街20B3号的央格尔购物广场博士·邦尼商铺内,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并对相关的证据给予封存。
13、封存公证物。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类似于、、标识牛仔裤一条。
但标识缝合在口袋右侧,为蓝色标签;
类似绗线图案中,反对称线条上绣有黄色密集短折线条。
口袋上部边缘缝合有皮质“FASHION”标签。
裤子后口袋上方裤带位置有皮质标签博士·邦尼商标“Design&classic”,裤子吊牌生产工厂为常熟市保龙世家服饰。
兜内存放有央格尔购物广场销售凭证一枚,记载裤子一条,价格150元,pos机刷卡小票及央格尔购物广场收款小票两枚,支付方式为pos机刷卡。
第四组证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8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1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3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4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2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5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6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7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9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3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5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7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8号公证书;
李维斯中国专卖店清单和图片、视频证据。
证明原告产品自1853年起至今,通过明星代言、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方式对李维斯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品牌宣传与推广,广告多为图文式,其中图片部分大量展示了原告的双弧线,小标签及五边形的商标图片,使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受到中国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利惠公司是等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
通过利惠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通过使用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提高,并且系列商标与利惠公司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
因此,涉案商标具有非常明确的标识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清晰的辨识系利惠公司的商品及区分与其他品牌的直接最经典元素和特征,也能够非常直观的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即由利惠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或与利惠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第五组证据:原告代理人为维权,从沈阳市去白城市每人往返火车票266元,共两人合计532元;
住宿发票296元、市内交通11元、其他服务发票15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结合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进货单一份。
证明本案争议的牛仔裤是在沈阳市五爱服装市场地下0010商铺购进的货物,没有经销原告主张侵害商标权的牛仔裤。
2、网上下载所谓注册商标正品牛仔裤图片一张、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商标权的牛仔裤图片一张,证明被告经销的牛仔裤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3、其他品牌牛仔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注册图案在牛仔裤上已经成为行业广泛使用的图案和形状,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4、相同案例的两份其他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他人案件被其他中院驳回诉求。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不是正规发票,发票没有体现出是封存牛仔裤的销售单。
对证据2质证主张商标侵权比对应该以注册证书为准。
牛仔裤上的商标已经非常近似原告注册商标,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五边形商标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条形商标左侧、右侧问题,是镜像问题,我们没有限制商标颜色。
对证据3质证主张被告将、、、用于裤子后袋进行装饰,根据商标法四十八条规定,属于商标性的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76条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牛仔裤后袋是属于显著位置,是展示牛仔裤品牌的主要位置,被告经营服装多年,应该知道是“LEVI’S”品牌,被告认为是装饰图案不是商标的说法不能成立。
对证据4质证主张与本案无关。
依据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证据1不是正规的销售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反映了正品“LEVI’S”牛仔裤与本案争议牛仔裤的实际状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2年2月12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夹克(服装),童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戏装,登山鞋,鞋,帽,袜等。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
2016年2月4日,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2023725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
2018年4月1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李铮及韩春亮到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青年南大街20B3号的央格尔购物广场博士.邦尼商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在该销售场所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购物票据两张,韩春亮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产品、刷卡小票、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266号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类似于、、标识牛仔裤一条。
但标识缝合在口袋右侧,为蓝色标签;
类似绗线图案中,反对称线条上绣有黄色密集短折线条。
口袋上部边缘缝合有棕色皮质“FASHION”标签。
裤子后口袋上方裤带位置有棕色皮质标签博士·邦尼商标“Design&classic”,该标贴旁的皮带环处挂有吊牌,上面印有“BLOSJ”、“BAOLONGSHIJIA龙游天下型衣相随”、“B.LONGSHIJIA”以及生产工厂为常熟市保龙世家服饰的厂名、地址、电话。
兜内存放有央格尔购物广场销售凭证一枚,记载裤子一条,价格150元,pos机刷卡小票及央格尔购物广场收款小票两枚,支付方式为pos机刷卡。
原告的LEVI’S品牌牛仔裤在后兜口袋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在腰部有双马图形商标、LEVI’S、511等商标标识。
另查明,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成立的一家公司;
白城市央格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5日成立,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男女服装、家电百货、金银珠宝、箱包鞋帽、钟表眼镜、文化办公、体育用品等综合性商场。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与利惠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责任承担问题。
商标的基本特征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在判断被告应否承担相关侵权责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结合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进行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应满足三个条件:1、使用性质上,标识须使用于商业活动中;
2、使用目的上,标识的使用是为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3、使用效果上,标识的使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内含双弧线的五边形图案以及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图案。
原告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由两条平行弧线进行了交叉,该图形并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原告注册的第14212864号商标,系整个裤子口袋的一个五边形形状,旁边有LEVI’S的英文字母,口袋中含双弧线标识。
原告注册的第8497624号商标系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图案。
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使用LEVI’S英文字母。
五边形的口袋图案在裤子后兜的缝制上具有普遍性,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图案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双弧线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口袋上,可以起到对牛仔裤的装饰作用。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且被控侵权牛仔裤在显要位置缝制了“Design&classic”标贴,并挂有吊牌,吊牌上清晰印有“BLOSJ”、“BAOLONGSHIJIA龙游天下型衣相随”、“B.LONGSHIJIA”等品牌名称、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来看,系在央格尔的博士.邦尼商铺处购买。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商标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此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注册商标并没有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中单独进行使用,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此外,也没有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驰名商标等商业声誉的证明。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第14212864号商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