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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青青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91民初94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青青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青青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91民初94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青手机配件批发中心。

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七路水产公司沿街房。

经营者:刘青,业主。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青手机配件批发中心(以下简称青青手机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青青手机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机、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耳塞机、手机、移动电话、手机套、手机支架、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等,注册有效期限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5年5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4220551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1年,原告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青青手机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意见称,其可以停止销售原告所述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未提交购买商品收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VCD机,DVD机,家用小电器,平板电视机,MP3,手机,无绳电话,各类通信终端设备,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8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2018年6月12日,第4571222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9类,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6月12日,第10535258号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的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21日,OPPO公司申请注册第14220551A号“”商标,注册人为OPPO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

2018年1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根据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来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与黄河二路交汇处东150米路南一悬挂“青青配件批发”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80元购买了标有“”、“”标识的闪充数据线、电源适配器各一盒。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所购产品由公证人员拆解、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1月17日,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8)枣运兴证民字第101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青青手机中心注册成立于2014年11月6日,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电脑及周边配件销售及维修。

经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检查,该电源适配器的外包装、厂家名称、地址、客服热线与正品相同,但里面配件与正品存在巨大差异,系经过添加铁片进行增重。

该闪充数据线的生产厂家地址、客户热线与原告正品相同,但放置数据线的盒子与正品存在差异,且该产品有合格证,正品中无合格证;

该数据线插口端无焊接点,正品插口端有焊接点。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0535258号“”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所销售的标有“”及“”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青青手机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购买该商品的收据,故不能认定为在其处购买的该侵权商品的抗辩意见,山东省枣庄市运行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公证拍照,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实,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青手机配件批发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及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青手机配件批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青青手机配件批发中心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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