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302号 原告:精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千叶县千叶市美浜区中濑1-8。
法定代表人:小林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慎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光厦楼北幢第四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纽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深圳市合道英联专利事务所专利诉讼代理人。
原告精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与被告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尖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顶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作出(2018)闽01民初302号民事裁定,驳回顶尖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顶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辖终1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国、慎理,顶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毅、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顶尖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0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顶尖公司赔偿精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顶尖公司赔偿精工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96,769元;
4.判令顶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精工公司是世界知名的企业,业务领域涵盖腕表、精密零件、机床、电子零部件、打印机、测量分析仪器等产品的开发、制造和销售。
精工公司在中国拥有一项专利号为ZL20123007××××.9,名称为“打印机”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3月12日提出专利申请,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
随着专利产品的投放市场,精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由顶尖公司生产的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和有关产品宣传,对精工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冲击。
随后精工公司对顶尖公司销售TP2V型热敏打印机芯的行为,以及以获认证制造商的身份在交易平台GlobalMarket网站(××)上销售及许诺销售TP2V型热敏打印机芯产品的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比对分析,精工公司认为被控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顶尖公司未经精工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本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经构成对精工公司享有的本专利权的侵犯,严重影响了精工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给精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专利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顶尖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侵权。
打印机机芯产品,具有被限制的配置和功能结构,整体的外观状态变化不多,精工公司自己的5件外观设计专利中,连接电路与机体在马达方向的延伸平面的角度关系,包含有0度、45度和90度这三种完全不同的设计,甚至在早期2009年的此类热敏打印机芯中都不含有柔性连接电路的设计,可以看出在打印机机芯这一产品的外观设计中,平面状的连接电路与机体在马达方向的延伸平面的角度关系是一种重要区别性设计特征,而被控侵权设计和专利外观设计在这个特征方面完全不同,因而造成二者的重大设计差别,该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具体到电路的连接设置,被诉侵权产品有一环状通电电路形似“小耳朵”,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二、被诉侵权产品为特定的部件类产品,其设计空间因受限而较小。
三、涉案产品为整机配套专用,普通公众对打印机机芯产品不接触、不消费,且整机在使用状态下,打印机机芯根本不可视,完全无法进行观察和欣赏,故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即消费群体应为此类打印机整机制造、销售而购买专用机芯配件的从业人员。
四、精工公司诉请赔偿的合理费用196,769元和经济损失1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顶尖公司对精工公司提交的1、2、9、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精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10(2017)沪徐证经字第16639号公证书、证据8公证费发票,顶尖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属于“钓鱼”取证。
本院认为,精工公司收集证据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其目的具有正当性,且顶尖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取证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4(2017)沪徐证经字第13834号公证书,顶尖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体现的是第三方网站的宣传,并不是顶尖公司的官方网站,与其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公证证据,对其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体现的是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不能达到精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证据5-7律师费支出,顶尖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精工公司虽然提交了律师费对账清单、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并且不能证明所产生的律师费是基于本案的支出。
同时,贷记通知、客户回单等支付凭证的总额与精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总额不对应,汇款人为“SEIKOINSTRUMENTSINC”不能确认与精工公司为同一主体,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顶尖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1-4打印机专利公开文件,精工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打印机的柔性电路板是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的,且本身有不同形状。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顶尖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证据5涉案产品组装示意图,精工公司认为没有原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被诉侵权产品可单独购买,消费者可以看见。
本院认为,本案公证过程中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可以由消费者单独购买的,虽然在工作时处于不可观察的位置,但消费者在购买时是可以看到打印机芯的。
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证据6-8打印机专利公开文件,精工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打印机设计空间较小。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顶尖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证据9(2017)粤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精工公司认为顶尖公司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顶尖公司未提交该份判决书的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2日,精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打印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7××××.9,分类为LOC(9)CI.14-02。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法律状态为专利权有效。
2013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20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其代理人宋利君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打印机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0月26日,公证人员与宋利君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五七八号“光厦北楼”二楼的标有“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PinnacleTechnologyCorp.”字样的场所。
宋利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打印机芯”10枚,从该公司当场取得印有“吴小川”字样的名片一张、盖有“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该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热敏机芯”,型号为TP2V,数量为10,含税总价为300元。
购买过程中拍摄了照片。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1663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除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300元,精工公司还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2000元,翻译费2050元,及一定数额律师费。
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特征可归纳如下:A.整体大致呈横置翻转L形,长短比例约为2:1;
B.由主视图看,L形长边上部为横向的滚轴,滚轴下方的支架左右两侧各有一矩形凹槽;
C.由主视图看,L形短边顶端右上角有一T形结构,下部左边有一横向放置的粗圆柱体,底端右下角有一缺口;
D.由右视图看,产品整体向后弯折,中部有一向后延伸的平板;
E.外轮廓内缘有一圈多段弧形组成的不规则轮廓线,顶端有一处提手状镂空,中部有两个小圆圈,右下角处有一圆圈,底端有4个针状突出;
F.由左视图看,顶端中部有一凹口,中间架有滚轴,凹口左边有一小矩形镂空,其下有一U字形镂空,下部主要为圆形结构;
G.由俯视图看,产品整体大致为倒T字形,中部向后延伸的矩形平板顶端由较密集的纵向细线,横向滚轴的上部框架内含三个弹簧,弹簧间距相等。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在于,打印机本体的大致形状、长短比例,以及打印机的柔性电路板(相当于涉案专利向后延伸的平板)的形状基本相同。
不同点主要有:1.被诉侵权产品的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在同一平面,从主视图看该柔性电路板全部可见;
而涉案专利的平板与打印机本体呈90°夹角,从主视图看,该平板不可见。
2.由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柔性电路板靠近打印机本体的左上角有一类似“小耳朵”的设计;
涉案专利在仰视图中的相应位置看到类似设计,在其他视图中未见该设计。
3.由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打印机本体右上角位置为一“I”形设计;
涉案专利相应位置为“T”形设计。
4.由右视图和左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比涉案专利多了小圆孔设计。
5.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轴上方与打印机本体缝隙处,比涉案专利多了两块黑色黏胶。
本院认为,精工公司依法取得名称为“打印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23007××××.9)的专利权,并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精工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印刷机械类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1.关于二者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差异。
精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柔性电路板的形状、位置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打印机本体的设计,较不容易注意到柔性电路板和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关系,仅该角度关系的变化不会对打印机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影响,因此该差异在判定侵权时应不予考虑。
顶尖公司认为,从其所提交的精工公司所有的其他专利来看,连接电路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关系包含了0°、45°、90°等不同设计,因此该角度关系是一种重要区别性设计特征。
同时,顶尖公司也认为,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差异是整机配套的要求,属于功能性设计。
本院认为,顶尖公司认可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该角度关系受到适配设备的制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认定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不予考虑。
因此,顶尖公司主张该角度关系是一种重要区别性设计特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小耳朵”连接线的差异,在涉案专利的仰视图中可以观察到类似的设计,并且该设计为实现功能所必需,所以顶尖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中无此设计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设计空间,顶尖公司认为该类产品为特定的部件类产品,因实用功能因素的制约、技术条件因素的制约以及现有设计因素的制约,导致设计空间较小,并提交了打印机专利公开文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打印机专利公开文件不但无法反映顶尖公司所主张的影响设计空间的制约因素,而且从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比对设计,以及顶尖公司提交的多份专利公开文件来看,同类产品可以存在多种区别较大的设计,无法得出同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小的结论。
二者的第2-5项区别特征,属于细微差别,在同类产品具有一定程度设计空间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综上,本院认为,除去柔性电路板与打印机本体的角度不予考虑,二者的打印机本体和柔性电路板的整体形状、比例、轮廓均大体相同,整体的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别,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顶尖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记载制造厂商的信息,在案有效证据均无法证明是顶尖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仅凭顶尖公司是具有制造能力的生产商不能认定其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精工公司请求判令顶尖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精工公司主张,根据商业常识与商业习惯,在GlobalMarket网站上有关顶尖公司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系由顶尖公司自行发布,虽然未设置一键购买按钮,但交易双方可通过“contactnow”按钮进行沟通,因此顶尖公司在该网站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且出货量巨大。
本院认为,GlobalMarket网站是由广州环球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主办的第三方网站,不是顶尖公司的官方网站,精工公司未能就其所主张的相关商业常识、商业习惯以及GlobalMarket网站的商业模式进行举证,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信息为顶尖公司所发布,并且该网站也无法直接进行购买,因此不能认定顶尖公司在该网站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顶尖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顶尖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精工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精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顶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涉案侵权产品是商业耗材,综合涉案专利类型,顶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本院酌定精工公司的经济损失为100000元。
精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出产品购买费、公证费、翻译费以及律师费,应另行计算合理开支。
精工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共计182419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鉴于精工公司确实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综合考虑本案系涉外案件、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律师为本案所付出的实际劳动,本院酌定精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各项合理开支总额为50000元。
因此,本院酌定顶尖公司赔偿精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顶尖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精工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精工公司主张顶尖公司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依据不足。
精工公司请求判令顶尖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精工电子有限公司的“打印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72534.9)产品的行为;
二、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工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精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71元,由精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3619元,由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精工电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厦门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池开通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