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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堂悦购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民初18411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堂悦购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悦购商场;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18411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堂悦购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新兴路东港城商业中心综合楼二层。

经营者:段小勇,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洋,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系东莞市中堂悦购商场员工。

第三人: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8号豪德银座B栋1803室。

法定代表人:邓晓亮。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中堂悦购商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被告的经营者段小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经济损失3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大润发”是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自1998年7月原告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原告“大润发”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然而被告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地方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被告利用原告申请的“大润发”商标在其商场广告牌上打出招商信息。

商场内部一楼销售服装、化妆品、美容美甲等,二楼为大型生活超市,面积10000平方米,三楼电影院,四至六楼正在招商中,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十分严重。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超市服务上大量地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给原告的商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加盟协议,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店名招牌,使用日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并支付了68000元加盟费。

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和营业执照,被告才与其签署协议,被告并不知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主观上没有故意使用原告的品牌从事经营活动,如有侵犯原告商标权,也应该是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权。

被告经营面积为3500平方米,非原告所称10000平方米,且自开业以来一直亏损,并没有从加盟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中产生一分钱收益。

被告也是被蒙骗的受害者,直到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存在侵权的嫌疑。

被告不侵犯原告商标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整改门店招牌标识,消除所有含有“大润发”字样的标识。

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15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本案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在该案二审时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提交了从其官网查询的店铺信息,表示其在东莞设立了6家店铺,分别为大朗店、长安店、厚街店、樟木头店、虎门店、南城店。

2018年2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侵权超市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甘佩书在王亚平及其助理的带领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堂镇的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ZG-DRF购物广场,在刘某和甘佩书的监督下,王亚平及其助理对该购物广场的外部及内部现状进行拍照,共拍摄照片22张。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02283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所得的22张照片附于该《公证书》中。

被告确认上述购物广场系其经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也是真实反映了取证时的情况。

该《公证书》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购物广场外墙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惠民超市”的标识;

在外墙广告宣传画上有“大润发”字样;

在内部的宣传牌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加“ZG-DRF惠民超市”的标识;

在购物推车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加“ZG-DRF投资有限公司”的标识;

在收银台处使用了“欢迎光临大润发惠民超市”字样的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上述标识中突出使用了“大润发”三个字,侵权其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该《公证书》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购物广场外墙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购物广场”的标识;

在商场电梯处的横幅上使用“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ZG-DRF购物广场”的标识;

超市内部装潢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ZG-DRF购物广场”的标识;

在商品价格标签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标识;

在购物袋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标识;

在购物篮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ZG-DRF购物广场”的标识(详见附图)。

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上述标识时使用了“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其系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签署了加盟协议后才使用了上述相关标识,其使用该标识得到了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其不知道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有侵权行为。

为佐证,被告提交了《大润发授权加盟特许协议》、第1340437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字号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据、第19668872号商标的查询信息(打印件)、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等。

上述《大润发授权加盟特许协议》显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和段小勇分别作为该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在2016年3月20日签订了该协议,约定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许可段小勇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经营技术等,经营地址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东港城商业中心,经营面积约4000平方米,加盟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共计12年,加盟费68000元。

段小勇于2016年4月5日在东莞市中堂镇新兴路东港城商业中心综合楼二层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中堂悦购商场,即本案被告。

《字号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为“兹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360700210071918),现授权段小勇身份证号码开设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盟店)授权其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号及商标在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东港城商业中心进行经营活动。

”授权日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

收据的内容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段小勇加盟费用68000元,收据盖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

第1340437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的商标内容为“RFDRFLF”字样的标识,核准使用的范围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注册人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

第19668872号商标的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注册“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ZG-DRF”的标识为商标,但未显示获得核准注册。

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信用信息显示,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2017年4月28日变更过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由“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第三人无权使用也无权授权他人使用“大润发”商标,且上述《大润发授权加盟特许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授权被告使用“大润发”商标,被告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系恶意侵权,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没有进行谨慎审查,对第三人的不正规行为视而不见,有搭便车的故意,且协议中约定的12年加盟费仅为68000元明显过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也应知第三人存在问题。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第13404376号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该信息显示第13404376号商标的申请人为案外人苏尔玛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拆除案涉相关标识,原告确认被告已拆除商场外部的案涉标识,但表示商场内部装修以及物价牌等案涉标识未拆除。

另查,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化妆品、洗涤用品、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

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5日,经营者为段小勇,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日用品、服装、化妆品、文具等。

第三人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与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办公用品、洗涤用品、化妆品等,于2017年4月28日变更原企业名称“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为“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

再查,原告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包含了维权费用共4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支出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原告受让取得了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含“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告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02283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购物广场外墙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惠民超市”的标识,在外墙广告宣传画上使用“大润发”的标识,在内部的宣传牌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加“ZG-DRF惠民超市”的标识,在购物推车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加“ZG-DRF投资有限公司”的标识,在收银台处使用了“欢迎光临大润发惠民超市”字样的标识。

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均出现在商场的显著位置,且其中的“大润发”三字尤为突出,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虽然被告提交了《大润发授权加盟特许协议》、《字号及商标使用授权书》以及第13404376号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拟证明其使用案涉标识系得到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的授权许可,但从上述证据看,第三人并示将“大润发”标识授权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使用“大润发”商标,结合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大润发”字样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含“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022834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告在其购物广场外墙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购物广场”的标识,在商场电梯处的横幅上使用“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ZG-DRF购物广场”的标识,超市内部装潢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ZG-DRF购物广场”的标识,在商品价格标签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标识,在购物袋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标识,在购物篮上使用了“RFDRFLF”加“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加“ZG-DRF购物广场”的标识。

而“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系第三人曾使用的企业名称,第三人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其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本案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判令第三人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结合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被告大量突出使用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事实,即使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案涉《大润发授权加盟特许协议》,被告作为较大经营规模的同类业务竞争者,在其商场中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案涉“大润发”注册商标知名度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在客观在也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其服务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且该行为在第三人变更企业名称后仍在持续,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拆除案涉相关标识,原告仅确认被告已拆除商场外部的案涉标识,但表示商场内部装修以及物价牌等案涉标识未拆除,因此,被告仍应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停止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商标侵权部分300000元,不正当竞争部分3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4、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中堂悦购商场(经营者段小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中堂悦购商场(经营者段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被告东莞市中堂悦购商场(经营者段小勇)负担8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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