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478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小群,女,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仁怀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贵州省仁怀市。
因本案于2018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堂,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小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30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蔡小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起,被告人蔡小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租赁本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三盛南街东16号,仓储、销售假冒“JAYJUN”、“Paparecipe”、“Dr.Jart+’’注册商标的面膜。
2018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面膜95635片及包材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54055片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7239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及数据,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材料、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证人植某、袁某1、母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高某1、何某1的证言,被告人蔡小群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小群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蔡小群的犯罪情节以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金额计算,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蔡小群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小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面膜95635片及包材1批,予以没收。
宣判后,蔡小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蔡小群有两个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适当减少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小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蔡小群及其辩护人、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小群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诉人蔡小群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蔡小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已根据上诉人蔡小群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蔡小群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