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7148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雷刚,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爱雪,女,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郑爱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琚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雪、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爱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被告郑爱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郑爱雪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故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郑爱雪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郑爱雪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郑爱雪是会员名为“亮酷眼镜折扣店”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审核商户信息,在淘宝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权利的信息。
尽到事前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现被告郑爱雪已经停止侵权,淘宝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郑爱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3符合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证据2在本院其他案件中多次核对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反映的内容与被告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4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7年8月31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王凌燕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叶青兜路62号、店铺招牌显示有“UCC国际洗衣”的菜鸟驿站代收点,自提了运单号码为600432323401的圆通快递1件,之后带回公证处拆封、拍照由公证员再次封存后交由王凌燕保管。
同日,王凌燕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陆淘宝网,在“待收货”页面,点击订单编号为52823680116341828订单,进入其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新款正品暴龙太阳镜男女偏光墨镜复古太阳眼睛驾驶司机镜蛤蟆镜潮”,售价268元,交易成功78,累计评论14,商品介绍中注明品牌:BOLON/暴龙,以及多处展示“BOLON”标识,点击店铺名称,显示店铺内仅有两款商品,其中显示上述商品已售出116件,之后进行确认收货,并查看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600432323401,卖家信息显示昵称为亮酷眼镜折扣店,真实姓名:福鼎市宇堂手机配件店,订单金额为268元。
2017年8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142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墨镜一个(含盒子、包装袋、说明书、眼镜夹、销售清单等),其中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销售清单、镜腿等多处有“BOLON”标识,销售清单有“暴龙”标识。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眼镜镜腿、眼镜布、说明书等多处标注的“BOLON”标识以及小票上标注的“暴龙”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等,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郑爱雪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商品属于侵权商品,故郑爱雪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商品名称、商品介绍等处使用“暴龙”、““BOLON”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郑爱雪未经许可在商品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郑爱雪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68元,已售出116,交易成功78;
2.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款268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雅瑞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爱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郑爱雪负担458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爱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