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853号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32-2号。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金敏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兴,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