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初496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233号华宇大厦1幢102号。
经营者:陶治洪。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诉被告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以下简称同心盛世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祥、郝伟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心盛世火锅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拥有的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小龍坎”商标字样的门店装潢、广告、炊具、餐桌、菜单;
2、判令被告停止在其营业场所内使用与原告自营或许可经营的“小龍坎老火锅”餐饮特有的装修装潢相近似的装潢;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14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等。
自2015年12月22日起,原告许可关联企业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该商标。
多年来,原告和成都小龙坎公司精心经营,打造风味独特的“小龍坎”火锅,并就“小龍坎”商标的宣传投入大量资金,目前仅在成都地区就开设了12家直营店,全国各地加盟店已有600多家,加盟费持续走高,“小龍坎”火锅已形成成熟的经营和加盟管理模式,品质过硬、口感纯正,在市场上树立了良好的口碑。
被告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晚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其明知原告涉案商标,却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233号华宇大厦1幢102号开设小龙坎老火锅店,并在其店面门头、柜台、店内广告、炊具、餐桌、餐具、菜单和调味品上突出使用“小龍坎”字样,且门店和店内装潢风格亦整体模仿原告旗下“小龙坎老火锅店”的装潢,足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市场推广,且其提供的火锅品质、口感与原告存在较大差距,严重损害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口碑,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心盛世火锅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提交了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仁众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22日,成都小龙坎公司和原告出具《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声明原告和成都小龙坎公司为关联公司,“小龙坎”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全部注册于原告名下,再由原告授权给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系“小龙坎”商标的实际使用人。
双方另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注册申请的第18096479号商标许可成都小龙坎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1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8年1月至3月,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与案外人罗送、石海洋、张庭赫、黄榕华签订《小龙坎加盟合同》,约定成都小龙坎公司将其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上述案外人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30-40万元不等,保证金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特许人自加盟店开业之日起须按照100元/桌/月的标准按年向特许人支付特许金;
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成都小龙坎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等;
上述合同约定的加盟店营业场所分别位于广西××、湖北××、内蒙古××、广东××等地。
截止2018年5月,原告或成都小龙坎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数量已达670余份,约定的加盟店铺遍布全国多个城市。
截止2018年4月,原告在成都地区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为12家。
通过“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分别在成都市范围内搜索“火锅”、“小龙坎”,均检索到“小龙坎老火锅”店10余家,店铺名称与原告上述证明中所载店铺名称基本相符。
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1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分别前往位于成都市××××号(店铺名为“小龙坎老火锅”)、36号【店铺名为“小龙(龍)坎老火锅”】,以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水碾河路24号【店铺名为“小龙(龍)坎老火锅”】的三家直营门店,对店铺的装修、装潢及店内陈设情况进行拍摄。
2018年4月19日、5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分别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号、34433号、34439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上述店铺装潢风格大体一致,均为青砖墙壁、雕花窗,房梁纵横交错,灯笼悬于梁上,雕窗设于席间,正堂有一大型的盘龙浮雕,龙头凸出,浮雕前方摆放两张高靠背椅和一个案几,案几上放置一个圆形瓷盆,上方正对龙头;
店内摆放长板凳、方桌、木质筷笼、印有龙形图案的餐盘等,菜单上印有“世界的小龍坎”字样,等等。
2016年以来,成都小龙坎公司与案外人四川华西都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想网络科技(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一路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成都电视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腾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微信公众号、直播平台、电视美食专栏、微博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进行推广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如在“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以及通过新浪微博进行“小龙坎老火锅”的品牌速递推广服务等。
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原告及其涉案“小龙坎”火锅品牌分别获得“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中国饭店协会颁发)、“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2016百度信誉资信认证”、“最具品牌价值奖”(四川老火锅协会颁发)等奖项或荣誉,并获得了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证书。
中国饭店协会在其官网发布的《2018中国餐饮业年度报告》载明:“……火锅餐饮20强营业额440亿元,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领军企业,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入前三甲……” 2018年5月21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23日,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吴庭祥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朱方路门头标有“小龍坎”字样的火锅店(苏客隆超市对面),对店铺位置、外观等拍照后一同进入店内,该店悬挂名称为“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的营业执照,吴庭祥选购菜品后消费,公证人员对火锅店内的菜单、标识、标牌、装潢等进行拍照,消费结束后,吴庭祥在收银台支付餐费人民币163元后,取得盖有“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将发票拍照后交给吴庭祥保管。
同年6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615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将所拍摄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店铺门头、迎宾柜台、收银台背景墙、自助调料区及店内部分指示牌上使用了“小龙坎”字样,在餐桌侧面及中央、菜单封面及内页、茶杯、餐盘、筷套、店内部分指示牌及宣传广告上分别或同时使用了“小龍坎”、“小龍坎”文字(其中“小”字由三个红色小辣椒组成)加一龙形图案组合标识或“小龍坎”文字加一弧形图案组合标识。
店内装潢为青砖墙壁,席间设有木质雕花格挡,房梁上挂有灯笼;
店内一面墙壁刻有龙形浮雕,龙头凸出,浮雕前摆放两张中式高靠背椅和一个案几,案几上放置一个圆形瓷盆,上方正对龙头;
店内放置有长板凳,方桌,餐盘上印有龙形图案,菜单封面印有较大的“世界的小龍坎”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1、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小龍坎”或“小龙坎”字样,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门头装潢、餐厅背景墙、餐桌抽屉、餐盘、菜单封面“世界的小龍坎”字样及菜单内页的设计与原告直营店或加盟店的相应装饰或设计基本相同,大厅设计及悬挂的灯笼与原告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直营店或加盟店的特有装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认为上述被控侵权装潢中若包含“小龙坎”字样则属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竞合,否则仅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经营者为陶治洪,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朱方路233号华宇大厦1幢102号。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取证餐饮费163元、停车费5元,并主张过路费及加油费102.5元【票据总额为410元,该费用在本案及本院受理的(2018)苏11民初499号、498号、501号共四个关联案件中分摊】,同时另主张律师费5万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仁众公司系涉案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属于相同服务类别;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营业用具等醒目位置突出使用包含“小龍坎”或“小龙坎”的被控侵权标识(包括菜单封面“世界的小龍坎”字样),已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在店铺门头、迎宾柜台等处使用的“小龙坎”字样,以及在餐桌侧面、菜单、餐盘等处使用的“小龍坎”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的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略有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在餐桌中央、菜单、茶杯、店内部分指示牌及广告上同时或分别使用的“小龍坎”文字(其中“小”字由三个红色小辣椒组成)加一龙形图案组合标识、“小龍坎”文字加一弧形图案组合标识,虽为图文组合标识,但从呼叫习惯、整体结构及寓意而言,文字的视觉效果更为突出,构成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该显著识别部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稍有差异,故整体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因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火锅餐饮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由经营者经营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装潢。
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开办的“小龍坎”火锅直营店和加盟店多达六百余家且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其通过微信、微博、电台、电视台等多种渠道对“小龍坎”火锅品牌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推广,以及“小龍坎”火锅获得了多项荣誉及奖项等,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小龍坎”火锅餐饮服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规模和市场占有率,并且在全国火锅餐饮行业及火锅消费群体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从原告提供的三家直营门店照片可以看出,其店铺装潢风格大致相同,其中店铺正堂的大型盘龙浮雕、高靠背椅及案几的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能够起到与其他同类商家相区别且便于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而青砖、雕窗、红灯笼等其他装饰及方桌、长板凳、餐盘、菜单的营业用具的式样虽有一定的风格,但并不具有独特性,不足以标识服务来源,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因此,被告在其店铺内采用与原告极为近似的龙形浮雕、高靠背椅及案几的设计,普通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或误认,即在进入被告经营场所时看到这一大型浮雕,会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的门头装潢、大厅设计及悬挂的灯笼、菜单、餐桌、餐盘等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擅自使用与原告直营店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被告的经营规模及地点、被告的主观过错、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虽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21日核准注册,但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从商标申请后不久即对其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宣传,使之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从原告提供的《小龙坎加盟合同》看,其涉案“小龍坎”火锅店的加盟费为30-40万元不等,加盟期限为5年,平均每年费用6—8万元,同时被特许人自加盟店开业之日起还须按照100元/桌/月的标准按年向原告或其关联公司支付特许金;
3、注册商标属于公示信息,被告作为火锅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应当知晓,但其不仅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小龙坎”字样,还擅自使用与原告直营店铺近似的装潢,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较为恶劣;
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万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与公证费1000元、取证餐饮费163元、停车费5元、过路费及加油费102.5元,共计9270.5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或销毁其经营场所带有“小龙坎”或“小龍坎”标识的门店装潢、广告及营业用具等;
二、被告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营或特许经营的“小龍坎老火锅店”相近似的装潢,拆除其经营场所的龙形浮雕、高靠背椅和案几的装潢;
三、被告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270.5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1元,由被告润州区同心盛世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