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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小明与潘献华、毕长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594号
案件名称曹小明与潘献华、毕长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小明;潘献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594号 原告:曹小明,男,汉族,1967年10月6号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华佳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献华,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毕长福,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曹小明与被告潘献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小明申请追加毕长福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华佳楠,被告毕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潘献华、毕长福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曹小明名称为“手推学步车(熊猫)”、专利号为ZL20153040××××.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潘献华、毕长福连带赔偿曹小明经济损失6万元。

事实和理由:曹小明专业从事童车的生产和销售,于2015年10月16日申请了名称为“手推学步车(熊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3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40××××.0,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潘献华、毕长福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的G4-19500一家名为“好宝贝童车”的店铺,以抄袭、仿造等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曹小明专利权,给曹小明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潘献华未答辩。

被告毕长福答辩称:1、毕长福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潘献华只是登记业主,系租赁关系,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潘献华无关;

2、毕长福对涉案产品是否具有专利并不知情,且未实施生产行为,只是经销“邯郸市美乐童玩具有限公司”的手推学步车;

3、毕长福并未订购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订购的是型号为518的手推学步车(猫咪)款,店铺内也并没有涉案熊猫款这一型号,至于收到后纸箱里具体是何产品,毕长福并不知情,因为货是直接从工厂打包好才发物流到义乌;

4、毕长福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邯郸市美乐童玩具有限公司的画册资料上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清晰照片及工厂信息,有助于曹小明直接向工厂维权。

综上,请求驳回曹小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潘献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6日,曹小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手推学步车(熊猫)”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53040××××.0,目前专利有效。

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由车体和推杆组成,车体前部为熊猫脸,熊猫头部上方有三片螺旋叶方向盘,车身中部有一推杆为长方状,插接于车体中部,推杆中间带有一椭圆形连接杆,连接杆两端有两个圆形凸起,圆形凸起内有五角星装饰,车身的后部有一个可弹奏的玩具琴,车体尾部有一个圆形的装饰物。

车体有四个圆形带轮毂的车轮。

2018年1月14日,东阳市白云剑涵工商登记代理服务部向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王珺珺和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赵菁到达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21号门附近,赵菁对该门的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三人在陪同人员曹露的陪同下进入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的G4-19500号商铺,王珺珺在该商铺内向售货员支付了定金100元后,取得《好宝贝童车》销售清单和名片各一张并与售货员约定下午取货,赵菁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内部情况进行拍照,显示店铺的货架上陈列有包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学步推车。

当日下午,前述人员到达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41号门约定的取货地点,在向售货员付清货款后取得货物五箱,赵菁对取货过程进行拍照,后上述人员携带五箱货物到达浙江省义乌市长春二区,公证员对周边环境及五箱货物逐一进行开箱拍照,随机抽取一箱货物(内有四件“助步车”)带回公证处,其余四箱交王珺珺自行保管。

带回公证处后,公证员对箱内货物进行拍照后密封并交王珺珺。

2018年2月2日,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8)浙东证民内字第49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销售清单显示:订货日期:2018.1.14,供货商:好宝贝童车,摊位号:G-19500,货物为:助步车,箱数:5,装箱数:4,总数量:20,单价:65,总金额:1300元,该销售清单下方印有毕长福的银行账号等信息。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内含学步车四台,其中两台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熊猫款),另两台为猫咪款,外包装及产品上无任何中文制造商信息。

毕长福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当庭比对,曹小明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似,被告毕长福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中国小商品城国家商贸城G4-19500号商位的业主为潘献华,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电子。

又查明,曹小明为本案及(2018)浙01民初3595号案维权共支出购物费13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40××××.0的“手推学步车(熊猫)”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曹小明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案中,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推学步车,属于相同产品种类,经比对,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点在于,由车体和推杆组成,车体前部为熊猫脸,熊猫头部上方有三片螺旋叶方向盘,车身中部有一推杆为长方状,插接于车体中部,推杆中间带有一椭圆形连接杆,连接杆两端有两个圆形凸起,圆形凸起内有五角星装饰,车身的后部有一个可弹奏的玩具琴,车体尾部有一个圆形的装饰物。

车体有四个圆形带轮毂的车轮;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三叶螺旋方向盘上有一笑脸图案,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手推杆中部、车后部有贴纸,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位置的图案在涉案推车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该局部细微设计的变化,不会引起消费者的特别注意,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在整体形状、各部位设计上均一致,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40××××.0“手推学步车(熊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清单》上显示供货方为好宝贝童车,收款人信息均为毕长福,毕长福亦自述其系涉案店铺的租赁方,故本院认为,毕长福是涉案商位的实际经营者。

毕长福在涉案商位货架上陈列涉案侵权产品以供消费者选择购买,曹小明的委托维权方在该商位中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故本院对毕长福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毕长福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曹小明关于制造的指控不予支持。

毕长福认为其系向案外人邯郸市美乐童玩具有限公司杨彦素订购的手推学步车产品,但其并未订购过本案侵权产品,故对涉案侵权行为不知情的抗辩,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毕长福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曹小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40××××.0“手推学步车(熊猫)”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潘献华作为《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上登记的经营者,在将涉案商位转租给毕长福经营后,并未对其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予以注销,应当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曹小明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潘献华、毕长福侵权获得的利益,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潘献华、毕长福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16日;

2.潘献华、毕长福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曹小明提交的侵权证据为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20件,单价65元;

4.曹小明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献华、毕长福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曹小明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40××××.0“手推学步车(熊猫)”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潘献华、毕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曹小明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曹小明负担466元,由被告潘献华、毕长福负担834元。

原告曹小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潘献华、毕长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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