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946号 原告: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塘贝商贸大厦A座华凯大厦212-21。
法定代表人:杨耀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原告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张利(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宏、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18000××××.9“一种可折叠浴盆”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法院8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嘉婴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婴宝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申请“一种可折叠浴盆”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3月26日获得授权,现专利有效。
2014年3月28日嘉婴宝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至专利权届满。
该专利产品收到消费者欢迎,取得“2012年香港最佳婴儿护理产品”、“2012年最创新婴儿用品奖”等,市场广阔。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权利基础 2011年3月11日,嘉婴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折叠浴盆”的发明专利,2014年3月26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8000××××.9,现专利有效。
2014年3月28日,嘉婴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在中国范围内实施,许可费每年人民币10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31年3月11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包括底板和面板,以及连接在底板和面板之间的可折叠的环形盆壁,所述底板和面板由塑料一次注塑成型形成,所述环形盆壁由热塑性弹性体二次注塑成型形成;
所述环形盆壁具有多道与所述底板平行且可将所述环形盆壁向底板折叠的环形折痕;
所述环形折痕分为相互交替设置的奇数环形折痕组和偶数环形折痕组;
当所述可折叠浴盆处于折叠状态时,在所述可折叠浴盆的纵向剖面中,所述环形盆壁的纵向剖面呈沿所述底板的纵向剖面延伸的波浪形;
所述奇数环形折痕组所包含的环形折痕和所述偶数环形折痕组所包含的环形折痕交替地上下排列;
所述底板包括平面部分以及由平面部分的边沿向上延伸形成的与所述环形盆壁链接的下连接壁;
所述下连接壁的上端设有沿所述下连接壁的周向延伸一周的凹陷胶位,二次注塑成型所述环形盆壁时所述热塑性弹性体填充满所述下连接壁的凹陷胶位;
所述面板包括环形的盆沿以及由盆沿向下延伸形成的与所述环形盆壁连接的上连接壁;
所述上连接壁的下端设有沿所述上连接壁的周向延伸一周的凹陷胶位,二次注塑成型所述环形盆壁时所述热塑性弹性体填充满所述上连接壁的凹陷胶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上设有放水孔,所述可折叠浴盆还包括与所述放水孔适配的胶塞;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浴盆,其特征在于,所述盆沿上设有用于防止物品的搁物槽。
二、侵权事实 2018年7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徐文宏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登录后访问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722105447792,显示为网店“天蓝时代玩具乐园”商品“折叠婴儿洗澡盆儿童宝宝浴盆可坐躺便携式新生儿用品浴桶大号加厚”,价格69元,交易成功2111笔、254条评价;
徐文宏在15个颜色分类中选择第一个,并下单购买1个,支付货款人民币69元,该订单号为184999368040774899,卖家信息显示真实姓名为张利。
2018年7月20日,徐文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中国邮政编号9893112024759的包裹1个,内有粉色可折叠塑料浴盆1个。
2018年7月27日,徐文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查看淘宝网“已买到的宝贝”项下交易详情,确认编号184999368040774899订单物流信息为邮政凯迪快递包裹9893112024759。
淘宝公司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为被告经营。
涉案公证实物经当庭展示比对。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购买产品费用人民币69元及律师代理费用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8000××××.9的“一种可折叠浴盆”现处有效期内,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依法对专利保护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益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3、8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本院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为可折叠浴盆,其底板和面板为一体成型的塑料,之间连接有软质塑胶材质的环形盆壁;
盆壁与面板的上连接壁、底板的下连接壁结合处与连接壁其余部分平整度相同,可知该处连接壁有环形凹陷;
环形盆壁沿折痕交替重叠呈纵向波浪形,可认定其奇数折痕与和偶数折痕交替设置;
底板上有放水孔及适配胶塞;
面板边缘有搁物槽。
本院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所含相同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被告通过其淘宝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法费用等法律责任。
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11日;
2、侵权产品售价69元,公证购买时显示成交2111笔,原告购买了15个颜色中的一款;
3、被告的经营方式及规模;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18000××××.9“一种可折叠浴盆”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5元,被告张利负担人民币1725元。
原告东莞新生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张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