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2107号 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石浦佳缘喜糖铺,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负责人:王淇勇,该店铺经营者。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象山石浦佳缘喜糖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沈志军于2019年3月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沈志军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沈志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