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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786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786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新街10、11号。

经营者:庞晓丽。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2041××××.7“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

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许可给原告,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为15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技术特征相同,且是三无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评述。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42041××××.7,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载明: 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的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包括一Y形支架以及转动连接在所述支架上部分叉间的圆柱状砂轮头,所述分叉顶端分别设有形成所述横部两端的连接耳,所述槽口轮廓与所述连接耳截面轮廓匹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叉底端的外侧壁上均设有一定位扣,所述连接座的槽口下方设有与所述定位扣匹配的定位孔,通过所述定位扣与定位孔卡置配合实现所述砂轮组件和所述机壳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耳相互对称且均为圆柱状,其内开有外大内小的变径通孔,所述砂轮头通过设于其两端的转轴分别插置连接在所述变径通孔的小径端,所述小径端的端面边缘设有倒角。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下部呈顶端开口的管状,并形成所述竖部,其内装有一弹簧,一被所述弹簧顶撑的火石抵触在所述砂轮头下表面,所述火石、弹簧以及所述支架下部内腔的截面相互匹配。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头上设有与所述火石匹配的环槽,所述火石匹配抵触在所述环槽槽底。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1月19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专利使用费为15万/年,涉案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5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上的“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店铺内购买了名称为“高档大气皇族砂轮直冲火机批发定制印字印广告”的商品1000个,售价810元。

商品显示价格为0.81元,起批量为1000-9999个,0.80元,起批量为≥10000个,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45万个可售。

商铺基本信息显示被告“经销批发产品有防风电子、明火电子、砂轮带灯机、广告机、烟嘴、点火枪畅销国内外市场,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公司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2018年6月11日,公证人员收到瑞捷物流(单号为:514692)包裹一件,2018年6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拆封包裹,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并封存并交原告委托代理人带回。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打火机20盒,1盒50支,包装盒外有“正丰”文字。

打火机机身上有“CHERRYINEEDYOUSOBAD”字样及樱桃图案,无生产商信息。

原告指控该打火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空壳打火机、烟具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之间进行比对。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确定的保护范围,两者构成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其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关于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实际支付数额亦无法确定。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11月19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是公证购买的打火机,单价0.81元,1000支起批;

3.被告主要经营范围内包括批发、零售打火机;

4.针对该打火机产品原告对被告同时提起了四项专利侵权诉讼;

5.原告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负担412元。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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