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初16号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开发区028幢625室。
法定代表人:陈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兴桥镇兴隆家具门市,经营场所射阳县兴桥镇兴桥居委会兴南组(兴隆家具广场)。
经营者:陈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臻,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麒麟公司)与被告射阳县兴桥镇兴隆家具门市(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榜麒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兴隆公司经营者陈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榜麒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麒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金榜麒麟公司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主体情况。
金榜麒麟公司创建于1985年,在三十多年的发展中,公司长期致力于床具产品的研制、开发,持续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公司先后被评为中国家具行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信誉保证企业。
其生产的“麒麟”系列床具被确认为中国驰名品牌、国家免检产品、国家名优品牌等多项国内荣誉和奖励,家居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产品畅销全国各地,进入千家万户,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原告为第20类上“麒麟”文字和图形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麒麟”系列品牌床具在国内屡获殊荣。
“麒麟”品牌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的床垫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原告的“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自1992年至今,连续多年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2008年“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被告侵权行为。
2018年3月27号,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依法对被告射阳县兴桥镇兴隆家具门市在射阳县××桥××组(兴隆家具广场)的经营场所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金鼎麒麟送子”标识的床垫2张。
原告主张上述床垫均为侵犯其“麒麟”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确认了原告的主张。
2018年5月8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射市监案字(2018)0032号处罚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己经生效。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兴隆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告纯属受害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兴隆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以每张380元价格从射阳县合德镇鹤君沙发床垫经营部购进“金鼎麒麟(送子)床垫”2张,订购货价760元,由射阳县合德镇鹤君沙发床垫经营部的送货人张林华于2017年10月23日亲自送货到被告门市。
被告既未生产该产品,也不知道该产品的注册是谁,2张沙发摆在门市也未销售,也未赚取任何利润。
所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作为销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类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实。
3、被告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从射阳县合德镇鹤君沙发床垫经营部购进2张“金鼎麒麟(送子)床垫”,已被原告投诉后,并被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处罚罚一不二的法定原则,被告购进“金鼎麒麟(送子)床垫”,尚未销售,也未获取利润,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行政处罚,且被告原租赁的门面房租期已到,已于今年六月份就停止营业,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赔偿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元,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金榜麒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注册商标权属证据 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2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7号注册商标“麒麟”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3号公证书,证明第6704578号注册商标“麒麟QILIN”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687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7644号公证书,证明第270870号注册商标“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侵权证据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现场图片 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并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销售床垫,案涉2张床垫已经被没收,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证明涉案商品金鼎麒麟(送子)床垫是从射阳县合德镇鹤君子沙发床垫经营部购得;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两张床垫并未销售也没有获利,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3、射阳县合德镇鹤君子沙发床垫经营部送货员张林华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商品是从该经营部购得,不是被告生产;
4、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明涉案两张床垫已经被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该局行政人员已向被告经营者陈琪承诺该事情已经了结,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对被告又提起诉讼,纯粹是无理起诉;
5、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江苏省射阳县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6月停止营业,承租房已被射阳县邮政支局收回;
6、在射阳县合德镇鹤君子沙发床垫经营部(现改名为情玉良缘沙发床垫厂)拍的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床垫并不是被告生产,是从射阳县合德镇鹤君子沙发床垫经营部购进;
7、周正标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射阳县合德镇鹤君子沙发床垫经营部现在法人是周正标,现在厂名为情玉良缘沙发床垫厂,周正标也证明了涉案商品是合德镇鹤君子沙发床垫经营部生产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无法体现第三方与本案涉案商品之间的供货关系;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客观上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没有售出涉案商品;
证据3、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书写人客观上无法确定,也无法确定其与本案关联关系,不能仅凭一份手写证明来认定合法来源;
证据4真实性认可,仅能证明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实施了对被告的罚没行为;
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房租到期,与被告具体经营行为没有关联关系,与原告诉请被告的侵权行为也无关联关系;
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该照片仅能显示某床垫制造过程的场地上有金鼎麒麟(送子)的纸壳碎片,客观上证明不了与本案关联关系。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3、6、7,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客观上也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金榜麒麟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6年1月30日,南京长江床垫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垫,注册有效期至1996年1月29日,后续展至2026年11月19日。
2016年11月2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8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南京金榜麒麟床具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注册第6704577号“麒麟”、第6704578号“麒麟QIL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垫子(床垫)、沙发、家具、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16年11月25日,第6704577号“麒麟”、第6704578号“麒麟QILIN”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榜麒麟公司,即本案原告。
兴隆公司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琪,经营场所位于射阳县××桥××组,经营范围家具零售。
2018年3月27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金榜麒麟公司投诉,对兴隆公司进行检查,在其门市发现“金鼎麒麟[送子]”床垫2张(规格200cm*180cm*20cm),其产品说明彩页上标注有“金鼎麒麟”、“金鼎麒麟[送子]”、“佛山市顺德区金鼎麒麟床垫厂”、“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华西工业区”等字样,床垫包角上亦标注有“金鼎麒麟[送子]”字样,其中“金鼎麒麟[送子]”字样中“麒麟”两字较为突出。
金榜麒麟公司现场确认上述产品未经该公司授权使用其“麒麟”注册商标。
2018年5月8日,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射市监案字[2018]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兴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没收被依法扣押的2张未及销售的“金鼎麒麟”床垫。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1、关于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此条规定为原告起诉的条件,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首先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即适格原告应当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
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
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
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审查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作出裁判。
本案中,兴隆公司作为被告,其身份是明确的,至于其是否存在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权,需经过实体受理方能确定。
因此,兴隆公司关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 金榜麒麟公司系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第6704578号“麒麟QILI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08年在商评字[2008]第00760号裁定中,认为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商标已通过在床垫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等为由,认定其为驰名商标。
金榜麒麟公司在此之后又注册了第6704577号“麒麟”、第6704578号“麒麟QILIN”商标。
兴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摆放用于销售的床垫上标有“金鼎麒麟[送子]”的床垫,该床垫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兴隆公司的销售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兴隆公司辩称其不存在销售行为的意见。
本案中,兴隆公司关于涉案“金鼎麒麟[送子]”床垫的购进数量、销售数量,兴隆公司未提供证据,金榜麒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查清。
即使兴隆公司并未销售出去涉案“金鼎麒麟[送子]”床垫,其在经营场所摆放“金鼎麒麟[送子]”床垫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即是以销售为目的持有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体现,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兴隆公司辩称案涉床垫是从射阳县合德镇鹤君沙发床垫经营部购进,有合法来源的意见。
金榜麒麟公司的“麒麟”床垫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兴隆公司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般情形下,销售商应提供供货合同和相应的商业发票,本案中,兴隆公司仅提供了张林华的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且射阳县合德镇鹤君沙发床垫经营部已经注销,本院无法核实张林华的身份及其证言的真实性;
且兴隆公司提供照片,认为案涉床垫系射阳县合德镇鹤君沙发床垫经营部生产,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床垫标注的生产厂家是“佛山市顺德区金鼎麒麟床垫厂”。
综上,兴隆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
3、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兴隆公司销售涉案“金鼎麒麟[送子]”床垫的行为,侵犯了金榜麒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金榜麒麟公司未提供兴隆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金榜麒麟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兴隆公司赔偿金榜麒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关于兴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行政处罚,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
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是并行的保护模式,两者并不冲突。
权利人在寻求行政保护之后,依然可以寻求民事保护,要求侵权人就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人在承担行政责任之后,并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
因此,该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兴桥镇兴隆家具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70870号“麒麟Kylin及图形”、第6704577号“麒麟”、第6704578号“麒麟QILI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射阳县兴桥镇兴隆家具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金榜麒麟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射阳县兴桥镇兴隆家具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田正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