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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ristianDiorCouture与嵊州市长潭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06民初8473号
案件名称ChristianDiorCouture与嵊州市长潭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ChristianDiorCouture;嵊州市长潭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06民初8473号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中文译名: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30AvenueMontaigne75008Paris,France(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08蒙塔歌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LAURENTMARCADIER,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长潭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MA2BE1J6X0)。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华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林。

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中文译名: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长潭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长潭公司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中文译名: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等);

2.判令被告在《宁波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诉请);

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全球奢侈品、服装、箱包、眼镜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Dior”、“ChristianDior”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品牌。

原告于1986年7月30日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257144,于2013年12月24日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Dior”商标,注册号为G611499,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多年经营和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2018年4月9日,长潭公司向宁波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商品,被查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手袋2箱。

北仑海关于2018年11月7日对长潭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决定没收全部侵权货物,并处罚金。

被告出口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之商品的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影响原告商品形象和企业经营。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档案2份、(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7001号公证书1份(附第257144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G611499号“Dior”及2571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北关法[2018]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2014)高行(知)终字第2975号行政判决书及商评字【2013】第90187号重审第000000082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律师费发票1份、公证费发票2份、翻译费发票2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2份、住宿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北关法[2018]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3份。

被告长潭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庭审,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证3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4中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律师费发票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代理费系当事人与代理人自行约定,若构成侵权,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公证费、翻译费发票无法表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注册号为G611499号“DIO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23年12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摩洛哥皮制品;

手袋;

旅行用品;

手杖;

女式小阳伞;

雨伞;

阳伞(截止)。

1997年1月20日,原告经受让成为第2571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含包、手包等,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16年7月29日。

被告长潭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9日,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

批发、零售;

工艺品、针纺织品、服装、五金产品、矿产品、机电设备、建筑材料(不含砂石)、日用百货、汽车(不含二手车)、水产品、蔬菜、水果、初级农产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1月7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8]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潭公司在2018年4月9日申报出口的货物中有使用了“DIOR”商标的手袋1箱1个,“DIQR”标识的手袋1箱1个,已构成出口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对长潭公司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的处罚。

海关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表明,两款被控侵权手袋上分别显著使用了“Dior”商标和“DiQr”标识。

为本案诉讼,本案原告支出了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第二,原告作为第G611499号“DIOR”及第2571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手袋,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两款手袋中突出使用的“Dior”商标及“DiQr”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DIOR”注册商标及“”注册商标相比,均由四个字母构成,虽然在后三位字母大小写及第三位字母组成上存在差异,但该细微区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在字母组合及视觉上构成整体上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近似。

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长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长潭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中文译名: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中文译名: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由原告ChristianDiorCouture(中文译名: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05元人民币,被告嵊州市长潭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94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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