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知民初16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剑南镇世均百货店,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滨河西路二段356号。
主要负责人:叶世均,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该百货店经营者。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绵竹市剑南镇世均百货店(以下简称世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被告世均百货店的经营者叶世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长期努力成为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等。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正点蚊香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同时该标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被告世均百货店辩称,1、原告举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存在异地公证、没有全程录音录像、没有收据等问题,不能证明系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2、被告只是销售商,不具有分辨真伪的能力,涉案商品系从正规经销商处进货,被告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不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且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与原告的产品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3、涉案商品即使构成侵权,也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责任,被告经营规模小,涉案产品价值低,销售量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其大规模商业维权行为系恶意诉讼。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和“”(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续展日期分别至2022年2月6日和2028年5月6日。
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0年11月27日。
4.(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金华市著名商标等,原告也获得多项荣誉。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购物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7.正品正点蚊香,用于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
8.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明合理费用开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表示无异议;
对证据2、3、4表示不清楚,且公证书为异地公证,真实性存疑;
对证据6认为公证书为异地公证、没有全程录音录像、没有附购物收据不能证明自己出售过被诉侵权商品,封存产品封条未在最外层,上面没有公章和时间,且由原告自行保存,可能存在掉包的情形;
对证据8认为自己没有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公证书、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国家机关或公证机关,具有普遍的证明效力,司法部规定公证地域管辖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持稳定的公证秩序,减少恶性竞争。
如果过于强调地域管辖可能会损及公证的便利性和公正性,且绝对禁止异地公证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故异地公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不应据此否定公证书的证据资格。
同时,购物保全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并附相应照片及实物,全程录音录像并非该项公证的必备要求;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时的支付方式为支付宝或者微信支付,没有购物收据的情形符合情理;
封存实物当庭拆封前封存完好,拆开后的实物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被告提出的质疑不能成立。
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亦提供了相关票据。
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相反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销售单、微信转款截图、推销人员名片及朋友圈截图,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从华美达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销售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且与本案涉案产品无法对应;
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截图与销售单上的商家名称不能对应,无法查实其进货商的确切信息。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核实,销售单上商品名称显示为“杀虫剂配”,无法与涉案产品蚊香对应,不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蚊香;
烟精(杀虫剂);
杀虫剂;
捕蝇纸;
烟熏锭剂;
灭蝇剂;
粘蝇带;
粘蝇胶。
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第1172265号商标相同。
2003年3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2010年11月28日,原告取得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
驱昆虫剂;
驱昆虫药;
烟精(杀虫剂);
驱虫用香;
灭蝇剂;
蚊香;
空气清新剂;
厕所除臭剂;
卫生巾。
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2012年1月1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3年12月27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设立于2016年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百货、五金、塑料制品。
2018年9月5日,原告委托的人员王敏杰、梁爽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到德阳市绵竹市滨河西路二段360号门头标有“世均日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正点蚊香”标识的蚊香二盒,共消费六元,微信支付页面显示收款人为叶世均,公证人员对现场和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有一金色盾形图案在正面显著位置,图案较大,图案内有“正点”字样,与原告所有的第7666482号“”商标类似。
在该图案左上方有“猎豹”商标字样,但字体较小,位置较偏。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用4080元(分摊到17家店铺,每家店铺公证费240元),为诉讼而支付的差旅费用5183.4元(分摊到本批26件案件,每件案件的差旅费189元),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费用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9213号、9214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9556号公证书,(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1129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原告是第1172265号“”商标、第7666482号“”图形文字商标,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的蚊香。
原告第1172265号“”注册商标系由“ZD”艺术字与“正点”文字上下组合而成的注册商标,“正点”是该注册商标的认读部分,且该注册商标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先后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的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正面上方有一金色盾形图案,该图案上印有红色较大竖写“正点”字样,该图案与原告“”图形商标近似,均为盾形图案包含“正点”字样。
虽盾形图案和“正点”字体略有不同,但相似度很高、区别很小;
被控侵权商品虽在包装盒正面左上角也印有“猎豹”商标,但与包装盒正面的“正点+盾形”文字图案相比不够显著。
以上区别不足以使消费者清楚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正点”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前述商标法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维权手段不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基于其商标权遭到他人侵害提起本案诉讼,系正当行使民事权利。
同时,鉴于我国目前客观上存在部分小商品假冒泛滥的现实,该现象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商标权人通过较大规模的商业维权来遏制制假售假行为,其维权行为并未违背行使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正当目的。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客观上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但其在购买、经销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其所提交的记载为“华美达商贸销售单”上商品名称与涉案产品不同,微信截图上销售商名称与销售单也不一致,由于无法查证属实或者得到供货单位的认可,且正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侵权商品来源合法,因此,其提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
另外,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竹市剑南镇世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第1172265号和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绵竹市剑南镇世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绵竹市剑南镇世均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