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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民终79号
案件名称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经营场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农发行临街门面。

经营者:周华荣,女,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以下简称东兴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5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兴副食店的经营者周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副食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裕葡萄酒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东兴副食店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且能说明提供者,其在销售产品时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2、“解百纳”葡萄酒商标使用权争议由来已久,虽然最终的判决结果使得“解百纳”商标所有权仍归张裕集团所有,但有关“解百纳”性质的长期争论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解百纳”是葡萄品种的中文翻译或产品的通用名称,属于公有领域。

3、张裕葡萄酒公司委托大量公证人员在信阳市大范围“陷阱取证”并以此牟利,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4、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东兴副食店的陈述事实、提交补充证据、发表答辩意见、提出反诉的权利。

张裕葡萄酒公司未出庭,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东兴副食店无故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兴副食店关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的公证书记载了东兴副食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东兴副食店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公证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依据该公证书认定东兴副食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一审中东兴副食店无故未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东兴副食店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张裕葡萄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兴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东兴副食店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东兴副食店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

4、东兴副食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裕葡萄酒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主要从事葡萄酒、果酒生产及其他蒸馏、酒配制酒的生产、销售。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创立于198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酒企业。

2002年4月14日注册了“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努力,2010年张裕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解百纳”商标作为该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成为行业的领导者,并先后获得众多荣誉:2011年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上,获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运用奖”;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张裕葡萄酒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维权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一审法院另查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张裕葡萄酒公司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史卫康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1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93号1号楼临街门面,门头名称为“东兴副食”的店铺内(一侧:周黑鸭,一侧:民生保险),该店铺内放有“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字样的证照。

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40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盖有“信阳市浉河区宗政百货经营部”字样的一百元定额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李晓杰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拍照的全过程。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李晓杰会同史卫康将购买物品拆封,由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随后史卫康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一张,并将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7年10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24号公证书。

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胜利南路农发行临街门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裕葡萄酒公司是否享有“解百纳”等注册商标使用权,东兴副食店是否实施侵害张裕葡萄酒公司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东兴副食店构成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张裕葡萄酒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解百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48888)使用权,并就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张裕葡萄酒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有权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根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项目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东兴副食店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销售的干红葡萄酒与张裕葡萄酒公司生产的红葡萄酒是同类产品,突出使用了与张裕葡萄酒公司注册的文字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东兴副食店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误认为东兴副食店销售的红葡萄酒产品与张裕葡萄酒公司具有特定的关系,依照商标法律规定,东兴副食店的行为已构成对张裕葡萄酒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张裕葡萄酒公司请求东兴副食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葡萄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东兴副食店经营场所状况及位置、张裕葡萄酒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东兴副食店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为宜。

东兴副食店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有的诉讼权利,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东兴副食店立即停止对张裕葡萄酒公司享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东兴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张裕葡萄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裕葡萄酒公司负担100元,东兴副食店负担300元。

根据东兴副食店的上诉意见和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2、东兴副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二审期间,东兴副食店提交信阳市浉河区食品供应商销售商品备案表一份及相关材料以证明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东兴副食店送达了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开庭时对当事人到庭情况进行了核实,东兴副食店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缺席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并无不当。

故东兴副食店关于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东兴副食店陈述事实、提交补充证据、发表答辩意见、提出反诉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东兴副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张裕葡萄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东兴副食店上诉提出张裕葡萄酒公司委托大量公证人员在信阳市大范围“陷阱取证”并以此牟利,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但未提供推翻本案公证书公证事项真实性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9224号公证书确认东兴副食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问题,东兴副食店虽然提交了信阳市浉河区食品供应商销售商品备案表及相关材料,但该备案表开具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而公证人员公某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且东兴副食店没有提供与涉案侵权商品相对应的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东兴副食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东兴副食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东兴副食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酌定东兴副食店赔偿张裕葡萄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东兴副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信阳市浉河区东兴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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