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刑初14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仪,广东知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超,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个体。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苗冰洁,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笑伊,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永,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女,199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林,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人张甲,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呼群,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人龚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个体。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湘,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8〕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莫某、施某某、欧某某、张甲、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倪仪、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艳超、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苗冰洁、林笑伊、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永、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林、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呼群、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陈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起,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为非法牟利,向被告人莫某定制、采购假冒珍妮泰迪品牌饼干并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非法获利。
经查,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租用本市福田区御景华城××××房及福田区韦柏花园××××房间,以御景华城××××房为淘宝网店经营场所,以韦伯花园××××房间为制假场所及快递发货仓库,雇佣被告人施某某、欧某某二人,非法采购、销售,制作、存储假冒珍妮泰迪饼干。
为制作假冒珍妮泰迪饼干,翟某某、刘某某不定期从香港购进真品珍妮泰迪饼干并以真品珍妮泰迪饼干外包装铁盒为样本,委托东莞某工厂伪造生产假冒珍妮泰迪饼干外包装铁盒,并委托被告人莫某生产假冒珍妮泰迪饼干并包装,交货至韦柏花园××××的仓库,翟某某、刘某某雇佣被告人施某某、欧某某二人在仓库内将假冒珍妮泰迪饼干贴标、打印生产日期,贴上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买家地址,打包成快递包裹并交由被告人张甲对外发货。
被告人莫某为非法获利,利用其位于本市福田区××××房的乐派妙龄蛋糕店,接受翟某某、刘某某的订单,制作假冒珍妮泰迪饼干。
莫某以其乐派妙龄蛋糕店为饼干生产点,并租用被告人龚某在福田区××××店铺及沙嘴一坊××××店铺作为包装点及临时存放仓库。
莫某指使员工在乐派妙龄蛋糕店生产饼干后,运输至包装点,由员工高某、张乙(另案处理)将所生产的饼干装进翟某某、刘某某联系生产的假冒铁盒里,制作成假冒珍妮泰迪饼干的初步产品,随后交货至翟某某、刘某某在韦柏花园××××仓库,由被告人施某某、欧某某二人将假冒饼干贴上标签并打印生产日期,完成最后的生产工序。
被告人龚某明知莫某从事非法活动,仍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出租仓库给莫某作为包装、储存用地,并提供借贷资金支持。
被告人张甲明知翟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为赚取快递费,长期接收其假冒产品并发货,并且不如实登记发货地点,协助翟某某、刘某某将顺丰快递单上的发货地点更改成香港发货,帮助其二人欺骗消费者。
2018年1月31日,警方在乐派妙龄蛋糕店抓获莫某、张甲,当场查获假冒珍妮泰迪饼干103盒、散装饼干15箱及生产工具、原材料一批;
同日,民警在韦柏花园××××的仓库抓获施某某、欧某某、张甲,当场查获假冒珍妮泰迪饼干1742盒及制假材料、工具一批;
当晚21时许,民警在沙嘴一坊××××号抓获龚某、高某,当场查获假冒珍妮泰迪饼干盒子410个,同时在沙嘴一坊××××号查获假冒珍妮泰迪饼干盒子72个、散装饼干8箱及制假材料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845盒假冒珍妮泰迪饼干共计价值人民币357332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莫某、施某某、欧某某、张甲、龚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涉案饼干外包装铁盒不是其定制的,是莫某提供的,标签和打码器也是莫某提供的,莫某负责生产,其负责销售,其直接向莫某购买成品,仓库查获的饼干都是莫某提供的,其向莫某购买饼干的进货价是每盒50元至60元;
其曾通过淘宝网店“香港新界代购小公主”对外销售涉案假冒珍妮泰迪饼干,已经销售出去的基本都是在莫某处进货、通过张甲发顺丰快递的,网上销售饼干的价格为每盒120元左右(第二次庭审称每盒95元至120元);
施某某、欧某某是其雇佣的。
其当庭提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涉案产品价值,被告人翟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未达到25万元,依法应属于“情节严重”一档;
二、被告人翟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从2017年7月才开始销售涉案产品,2018年2月就被抓获归案,犯罪时间很短(半年左右),主观恶性不大;
三、涉案产品绝大部分被警方查获,没有流出社会,危害后果不严重;
四、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已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翟某某被羁押期间,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公安机关举报相关犯罪线索、提交三封《举报信》和《悔过书》,其悔罪表现是真诚的、真实的;
六、被告人从事非法经营时间尚短,扣除成本后,几无获利,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后对相关罚金予以减免,建议对被告人翟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韦柏花园××××仓库的租金不是其交的,御景华城的房租是其交的,其负责网店客服,通过淘宝账户“七龙珠52”销售涉案饼干、收取货款,饼干在网上一盒卖100元至130元(第二次庭审称平均价格为100元左右);
饼干是向莫某购买的成品,翟某某负责进货,除了莫某之外没有其他人提供涉案饼干,仓库里的标签和打码器是莫某提供的;
销售的涉案饼干都是通过张甲发货的。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莫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自2013年开始经营蛋糕店,一直有做曲奇饼,但没有包装好的,姓陈的老板联系送铁盒给其,盒子每个6元,包装好的曲奇饼干一盒50元,饼干实际售价是44元,对方通过微信支付货款,具体是谁不清楚,对方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向其订购涉案饼干;
其没有提供标签和打码器给采购方,其和龚某都没有参与他们的销售过程,其没有供过那么多货。
其还向法庭提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莫某不是为了和其他同案犯共同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才开设店铺、聘请工作人员,其没有为涉案犯罪行为做任何特殊准备,生产曲奇饼干是莫某蛋糕店的正常商业行为;
二、被告人莫某未和饼干采购方共同策划犯罪行为实施的全过程,不知道刘某某和翟某某的身份,以及向其采购饼干的真实目的,莫某和采购方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三、被告人莫某的涉案金额不应与刘某某、翟某某等人的涉案金额相同,莫某的供货单价应以44元计算,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韦柏花园查获的1742盒饼干是莫某供货的;
四、起诉书中所诉“从乐派妙龄蛋糕店当场查获103盒珍妮泰迪饼干”与其他证据矛盾,与事实不符。
综上,莫某与刘某某、翟某某等同案犯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只是因为其本人的无知,被动的落入了刘某某、翟某某策划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链条中。
其主观恶性小、对假冒珍妮泰迪饼干的零售环节未起到任何作用,因此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施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受雇于翟某某、刘某某,每月工资5000元,标签和打码器在其到窝点工作时就有了,用完了由刘某某补充提供;
翟某某、刘某某没有让他刷过单,张甲也没有向其买过饼干。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施某某是从犯,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对涉案饼干的价格认定,不应当以正品的市场中间价为依据,应当以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依据。
由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正品的市场中间价,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也应低于357332元;
四、鉴于涉案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扣,并没有流入社会,给品牌权利人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均较小,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欧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施某某介绍其到涉案窝点工作,工资是翟某某发的,其负责打包和打印日期,有时贴标签;
其有帮刘某某刷单,价格为90元至100元(第二次庭审称100多元)。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该案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应该以实际销售价格为准,查证的具体数量要扣除相应的空盒;
二、被告人欧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
其既没有直接生产涉案饼干,也没有直接销售涉案饼干,只是受雇打包、贴标、装箱,其行为虽然已经涉嫌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其在本案中只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
三、被告人欧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未造成严重后果;
四、被告人欧某某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欧某某宽大处理,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甲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帮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发货,其没有拒绝将发货地址填写为香港地址存在过错,但并非明知涉案饼干为假冒的。
庭后,其多次向法庭提交悔过书,表示自己对法律认知有误,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甲系偶犯、初犯;
二、被告人张甲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张甲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
四、被告人张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龚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事实基本无异议,供述称其曾向莫某出借10多万元,并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出租仓库给莫某使用。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龚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
其作为不具有直接故意的帮助犯,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甚微,危害不大;
且其从未参与侵权产品的生产经营,没有谋取也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
其过错仅在于发现莫某生产侵权产品而基于亲情没有予以制止,情节显著轻微。
二、被告人龚某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量刑情节。
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其已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已深刻反省自己的行为,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
其有坦白情节,无任何前科和行政处罚记录,有固定居所和正当工作,人身危险性低,且需要抚养幼子。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龚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6321110号“”商标由珍妮曲奇小熊饼干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面包、饼干、小黄油饼干、糕点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2017年7月起,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为非法牟利,向被告人莫某定制、采购假冒珍妮泰迪品牌饼干并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非法获利。
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租用本市福田区御景华城××××房及福田区韦柏花园××××房间,以御景华城××××房间为淘宝网店经营场所,以韦柏花园××××房间为制假场所及快递发货仓库,雇佣被告人施某某、欧某某,制作、销售假冒珍妮泰迪饼干。
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委托东莞某工厂生产假冒珍妮泰迪饼干外包装铁盒,向被告人莫某订购曲奇饼干并委托莫某使用上述铁盒对曲奇饼干进行包装,再由被告人莫某将包装好的假冒珍妮泰迪饼干送至韦柏花园××××的仓库,由被告人施某某、欧某某进行贴标、打印生产日期,打包好后按照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买家地址,通过被告人张甲对外发货。
被告人莫某为非法获利,利用其位于本市福田区××××房的乐派妙龄蛋糕店,接受翟某某、刘某某的订单,制作假冒珍妮泰迪饼干。
莫某以其乐派妙龄蛋糕店为饼干生产点,并租用被告人龚某在福田区××××店铺及沙嘴一坊××××店铺作为包装点及临时存放仓库。
莫某安排员工在乐派妙龄蛋糕店生产饼干后,将散装饼干运输至包装点,雇用高某、张甲将饼干装进假冒珍妮泰迪的铁盒里,制作成假冒珍妮泰迪饼干的初步产品,随后送货至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在韦柏花园××××的仓库,由被告人施某某、欧某某在外包装盒贴上标签并打印生产日期,完成最后的制作工序。
被告人龚某明知被告人莫某从事非法活动,仍以每月5000元的价格出租仓库给莫某作为包装、储存用地,并提供借贷资金支持。
被告人张甲明知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假冒珍妮泰迪饼干,为赚取快递费,长期接收其假冒产品并发货,并且不如实登记发货地点,协助翟某某、刘某某将顺丰快递单上的发货地址伪造为香港发货地址。
2018年1月31日,警方在乐派妙龄蛋糕店抓获莫某、张甲,当场查获散装饼干15箱及生产工具、原材料一批;
同日,民警在韦柏花园××××的仓库抓获施某某、欧某某、张甲,当场查获假冒珍妮泰迪饼干1742盒及制假材料、工具一批;
当晚21时许,民警在沙嘴一坊××××号抓获龚某、高某,当场查获假冒珍妮泰迪饼干盒子410个,同时在沙嘴一坊××××号查获假冒珍妮泰迪饼干盒子72个、散装饼干8箱及制假材料一批;
当晚,民警还在御景华城××××抓获被告人翟某某,在御景华城××××抓获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查获的饼干盒子上均印有“”商标。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曾通过淘宝网店“香港新界代购小公主”对外销售涉案假冒珍妮泰迪饼干,并通过“七龙珠52”的支付宝账户收取货款。
2018年1月,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通过该淘宝网店、支付宝账户向刘某某等79名买家销售假冒珍妮泰迪饼干共计118盒,销售单价为94元至130元不等,交易金额共计11952.6元。
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涉案查获的1742盒假冒珍妮泰迪饼干价值共计人民币175942元。
再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向被告人莫某订购涉案假冒珍妮泰迪饼干的价格为每盒50元(含包装盒6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注册商标证、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声明、真伪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刘某某、杨某、廖某某、林某某等79名买家的证言,工人苏某、张甲、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莫某、施某某、欧某某、张甲、龚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假冒珍妮泰迪饼干中未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现场查扣录像、审讯录像等涉案光盘14张。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632111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莫某、施某某、欧某某、张甲、龚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涉案假冒珍妮泰迪饼干铁盒由谁定制的问题。
被告人莫某供述称涉案饼干的铁盒子来源于东莞市的一个铁罐厂,饼干盒的样品是采购方提供给东莞铁罐厂的;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2018年2月2日、2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均供述称其和翟某某隔一段时间从香港买一两盒正牌的“小熊饼干”,然后翟某某联系东莞的厂家仿制这种饼干的外包装铁盒,因为正牌的经常换包装。
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定制饼干盒的供述具体、稳定,且与被告人莫某的供述互相吻合,故本院认定涉案假冒珍妮泰迪饼干铁盒由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定制。
关于涉案查获的假冒珍妮泰迪饼干成品数量的认定。
涉案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显示在韦柏花园××××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珍妮泰迪饼干1742盒,在福田区沙嘴村××××(即乐派妙龄蛋糕店)查获假冒珍妮泰迪饼干103盒。
但蛋糕店员工苏某的证言称蛋糕店没有把饼干装盒子里做成成品,现场查扣录像亦未显示民警在该蛋糕店内查获包装好的饼干。
补充侦查阶段,民警重新清点扣押物品,并对清点过程录音录像,但录像显示民警清点时并未打开包装盒查看盒内是否装有饼干,亦未将不同场所查扣的物品予以区分。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在乐派妙龄蛋糕店查获假冒珍妮泰迪饼干103盒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
涉案查扣的假冒珍妮泰迪饼干成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742盒。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被告人翟某某承认其通过淘宝网店“香港新界代购小公主”对外销售假冒珍妮泰迪饼干,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其通过“七龙珠52”对外销售假冒珍妮泰迪饼干。
根据刘某某等79名买家的询问笔录及相应的淘宝订单支付页面截图,淘宝网店“香港新界代购小公主”对应的支付宝账户即“七龙珠52”,经统计核算,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2018年1月通过该淘宝网店、支付宝账户销售涉案假冒珍妮泰迪饼干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101元,该价格与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欧某某供述的实际销售价格亦基本吻合。
按照该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涉案查获的1742盒假冒珍妮泰迪饼干价值共计175942元。
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已经向刘某某等79名买家销售涉案假冒珍妮泰迪饼干的金额11952.6元,亦应计入其等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故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87894.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莫某、施某某、欧某某、张甲、龚某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各被告人归案后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莫某、施某某、欧某某、张甲、龚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施某某、欧某某、张甲、龚某素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四人适用缓刑。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施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欧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张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八、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曾桂胜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