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鄢正雄,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丹尼尔惠灵顿(深圳)有限公司代理人郭泰,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潘俊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鄢正雄、李某,被害单位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起,被告人邹通过微信向上家采购假冒DanielWellington注册商标(中文译名丹尼尔惠灵顿,以下简称DW)的手表及表头,并在广州购买带有DW标识的包装盒、挂牌、表带,然后通过微信渠道销售给客户,至案发时其销售了约900支DW手表,销售额约为人民币90000元,从中获利9000余元。
2018年6月21日,根据被害公司的举报,公安机关在西乡街道固戍红湾一区8巷12号304房抓获邹,在房间内查获带有DW商标的成某表89个、表带160条、表头122个,手镯110个、礼品袋232个、盒子188个、产品卡1100张、吊牌10000个、商标贴纸3600张。
经被害公司委托的机构鉴定,以上产品皆不是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DANIELWELLINGTONAB)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按销售价格的中间值计算,缴获的89个成某表货值人民币8900元,160条成某表带货值人民币2080元,122个表头货值人民币6100元,110个手镯货值人民币165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约为人民币18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邹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一、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仅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手表及配件,固定客户也只有来瑞一人,销售金额仅有10万左右,获利约9000元;
二、被告系自动投案;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G1135742号注册商标“DANIELWELLINGTON”,G126050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DANIELWELLINGTONAB,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含手表带、珠宝首饰、手表、手表带、钟面等,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止、自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止。
2017年9月起,被告人邹通过向他人采购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及表头以及带有DW标识的包装盒、挂牌、表带,通过微信进行销售。
2018年6月21日,根据被害公司的举报,公安机关在西乡街道固戍红湾一区8巷12号304房抓获被告人邹,现场查获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成某表89个、表带160条、表头122个,手镯110个以及礼品袋232个、盒子188个、产品卡1100张、吊牌10000个、商标贴纸3600张。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
根据被告人的销售价格的中间值计算,成某手表单价为100元/只,成某表带13元/条。
表头50元/个,手镯15元/个,经统计,上述缴获的89个成某表货值人民币8900元,160条成某表带货值人民币2080元,122个表头货值人民币6100元,110个手镯货值人民币165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共计人民币18730元。
根据被告人的微信销售记录计算,被告人至案发时销售了约900支DW手表,销售额约为人民币90000元,从中获利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现场缴获的赃物一批的照片。
二、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提取笔录,被告人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发货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丹尼尔惠宁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其出具的鉴定书、价格声明、商标注册证明。
三、证人证言:证人查某系被告人的妻子,证实对外销售假冒DW牌的手表都是丈夫邹从别人那里批发购买来的,清楚销售的是假冒的DW手表,品质肯定比正品差,销售的手表价格是100元左右,正品的价格都1000多元,通过微信朋友圈找客户,再通过物流发货给客户,通过微信收款,他有自己的客户,他负责和客户洽谈和发货,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邹只做假冒DW品牌手表,没有销售过其他品牌的手表;
从2017年9月份开始卖假冒DW手表的,我不知道他卖了多少,我没有问过,我知道这样是违法行为,但看到很多人都在微信上卖假手表,我们也跟着卖。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陈某良证实公司的业务员在微信上发现有人销售假冒DW手表,经核实没有公司授权,配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邹的租房内查到大量DW手表的成某及半成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邹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承认没有取得销售DW手表的相关授权,从我开始销售假冒DW手表至今大概有900只,销售额9万多,从中获利9000多元,其他供述与庭审供述基本一致。
六、鉴定意见:经鉴定,缴获扣押的成某均不是被害公司丹尼尔惠灵顿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七、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八、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辩称其向“来瑞”销售的手表中有部分不含涉案注册商标的,但其无法辨认出哪些交易为不带标的。
根据查获的被告人手机中被告人与“来瑞”的聊天记录显示,其向“来瑞”销售的手表、手环均为DW品牌(含产品图及产品明细表)。
经统计,“来瑞”共向被告人支付货款103390元。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即称“销售假冒DW手表大概900只,销售额9万多”,公诉机关按销售金额90000元指控,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现场查获的手表、手镯等假冒产品,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系在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前往案发现场被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关于辩护人认为其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邹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姜 建 春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逸(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