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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桥头景兴日用品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民终31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桥头景兴日用品店与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景兴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桥头景兴日用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2号。

经营者:古锦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桥头景兴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景兴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8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景兴日用品店:一、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东莞市桥头景兴日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东莞市桥头景兴日用品店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1844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景兴日用品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景兴日用品店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无需赔偿美宜佳公司25000元的损失;

2.美宜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即使认定景兴日用品店存在侵犯美宜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景兴日用品店赔偿的金额过高。

一、景兴日用品店自2017年12月开始使用案涉图形,但是在知悉该图形存在争议时便立即拆除且未再使用,不存在主观恶意。

二、景兴日用品店经营地址偏僻,经营面积合计30平方米,规模很小,且经比较景兴日用品店使用案涉图形前后的经营收入,没有任何实质差异,景兴日用品店未从使用该图形中获益。

三、美宜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景兴日用品店存在主观恶意,且景兴日用品店只提供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以确认景兴日用品店使用案涉图形的事实,但未能证明景兴日用品店使用案涉图形的期限,亦未证明其遭受的损失的合理性。

四、美宜佳公司存在怠于行使权利、恶意诉讼的嫌疑。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供的材料,美宜佳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已知悉景兴日用品店案涉图形可能存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直至2020年10月才提起诉讼,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涉嫌侵权的行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

并且除起诉景兴日用品店外,美宜佳公司在短时间内同时起诉了数百家同类型商家,可见其存在的滥用权利的恶意。

此外,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景兴日用品店基本无任何经营收入,如判令景兴日用品店需承担过高的赔偿损失,将进一步加大景兴日用品店的负担,故请求判定酌情调减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关于景兴日用品店的赔偿数额判决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景兴日用品店所使用招牌侵犯了美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事实清楚,景兴日用品店亦未否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美宜佳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景兴日用品店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景兴日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经营时间、规模及所处地域、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特许加盟合同》中关于案涉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再结合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景兴日用品店赔偿美宜佳公司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景兴日用品店上诉提出的理据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酌情的赔偿数额,对景兴日用品店的上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桥头景兴日用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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