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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斯拍弘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209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艾斯拍弘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艾斯拍弘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209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木兰,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艾斯拍弘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法定代表人:洪家宝,总经理。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艾斯拍弘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拍弘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苏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斯拍弘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ZL201420XXXX9.0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行为;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XXXX9.O,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产品自拍杆,落入了原告ZL201420XXXX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虽原告已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查处,但被告仍未停止其侵权行为。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艾斯拍弘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诉请保护专利权的基本法律状况 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XXXX9.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原告向法院提交缴纳本案专利年费的收费收据,证明其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源德盛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该项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深知专处字[2017]宝X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撤销案件通知书》,并申请法庭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深知专处字[2017]宝X号行政查处案件的相关材料。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受理通知书》记载,2017年7月26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请求予以受理。

根据《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件撤销案件通知书》记载,2017年11月2日,该局因源德盛公司撤回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请求,决定撤销案件。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处调取深知专处字[2017]宝X号行政查处案件的相关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笔录记载:2017年7月26日15时30分至2017年7月26日18时,执法工作人员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的深圳市艾斯拍弘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场,该公司办公面积380平方米,内设有办公室和生产车间,生产车间有八名工人正在从事自拍杆的生产行为,现场检查发现有三千个蓝牙自拍杆和三千个线控自拍杆,执法人员现场各抽一个作为样品并进行拍照取证。

该检查笔录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家宝的签名,以及相关执法人员的签名。

现场照片共计二十张,为执法人员当天在被告公司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所拍摄。

照片反映了被告的办公场所及生产车间状况,可见工人在生产自拍杆的场景以及大量自拍杆成品。

2.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两个,两个产品外包装盒上均贴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局及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有洪家宝的签名,封条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7月26日。

当庭出示依法调取的两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勘查两个产品包装盒的外观相同,均印制产品名称为“自动便携式自拍杆”,并印有“AISIPAI®艾斯拍”商标标识,盒面上还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均为黑色自拍杆,其中一个为蓝牙自拍杆,另一个为线控自拍杆。

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自拍杆的外观和结构相同。

原告当庭表示,其以行政机关查处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的比对情况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要求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故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实为权利要求1+2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

原告将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当庭随机选取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将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授权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一)2018年6月20日,法院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公司住所地送达,经现场勘查,被告已未在该处实际经营,办公室处于闲置状态,生产车间也为其他公司所使用。

(二)2018年10月9日下午14时30分(当日上午9时30分为本案的开庭时间),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家宝来到法院,其表示《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开庭公告已经看过,也知道今天上午9时30分在法院要开庭审理本案,本来早上7时20分就想到法院参加开庭,但因为路上塞车未能到庭。

洪家宝述称,被告公司已停止营业,但尚未注销。

法院工作人员向洪家宝出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表示被诉侵权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三)被告艾斯拍弘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自动控制设备技术研发与销售;

电子产品的设计服务;

信息电子的技术服务;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电子产品、通信设备、自动控制设备的生产。

(四)原告源德盛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交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票据,亦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具有a、b、c、d、e、f项技术特征,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E、F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深知专处字[2017]宝X号行政执法案件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行政机关系在被告公司现场,且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洪家宝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检查并抽样提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根据现场检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侵权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指控被告构成销售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在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准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勘查,被告已未在其住所地生产经营,且该住所地也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且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尤其是被告在被行政查处后恶意逃避民事诉讼,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而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艾斯拍弘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XXXX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艾斯拍弘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艾斯拍弘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惠英(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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