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18414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排乐客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向西工业区二路南。
经营者:罗小峰,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园,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华路329号、3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排乐客百货店(以下简称石排乐客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追加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时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被告石排乐客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发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石排乐客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石排乐客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石排乐客店赔偿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石排乐客店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5.判令被告石排乐客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6.判令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对被告石排乐客店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大润发”是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大陆地区总部,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自1998年7月原告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大型超市以来,原告“大润发”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然而被告石排乐客店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地方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被告石排乐客店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石排乐客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超市服务上大量地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给原告的商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被告石排乐客店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并无“大润发”商标使用权,其把“大润发时代”字号授权于被告石排乐客店使用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应对被告石排乐客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石排乐客店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数额是否包括维权费用没有相应票据证明;
第二,案涉服务的组合商标与“大润发”文字商标是相同还是近似不明确;
第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是否具有排他性权利不明确,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是否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使用案涉商标也不明确;
第四,被告石排乐客店加盟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拥有“大润发时代”商标的使用权;
第五,被告石排乐客店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加盟行为系合法取得,被告石排乐客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石排乐客店经营规模不大,仅能维持现状。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货物展出、商业管理咨询、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15年1月,上述注册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上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本案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时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提交了从其官网查询的店铺信息,表示其在东莞设立了6家店铺,分别为大朗店、长安店、厚街店、樟木头店、虎门店、南城店。
2018年2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对其到涉嫌侵权商场购买商品及对商场现状拍照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2月11日下午,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梁某跟随王亚平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崇大道与向西工业二路南交汇处一家招牌显示“大润发时代广场”的商场,王亚平在该商场购买了泸州老窖白酒二件、维他菊花茶二瓶、中国劲酒礼盒一件。
王亚平刷卡付款后,取得该商场开具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签购单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员江某与公证人员梁某对王亚平上述购物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在购物过程中,王亚平对该商场室内外及周围环境、部分商品标签等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莞东部第004580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所得的照片以及上述票据复印附于该《公证书》中。
该《公证书》的照片显示,该商场顶部招牌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加“时代广场”加“DRFSD-Mart”的标识;
商场入口处招牌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时代广场”的标识;
购物推车上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加“时代广场”加“DRFSD-Mart”的标识;
商场内部的宣传牌上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加“时代广场”加“DRFSD-Mart”的标识,并有“大润发会员规则”等文字描述;
商场内部的宣传条上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加“DRFSD-Mart”的标识;
购物指示牌上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加“DRFSD-Mart”、图形加“大润发服装鞋城”、图形加“大润发服装城”等标识;
购物宣传牌上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的标识;
商品标签上使用了“大润发服装”、图形加“大润发”加“时代广场”加“DRFSD-Mart”等标识;
购物袋上使用了图形加“大润发”加“DRFSD-Mart”的标识(详见附图)。
上述《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销售方以及银联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均为被告石排乐客店,销售金额为274元。
原告认为被告石排乐客店在使用上述标识时突出使用了“大润发”三个字,侵害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石排乐客店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近似。
同时,被告石排乐客店表示其是得到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授权使用案涉标识。
为佐证,被告石排乐客店提交了《加盟协议》、《授权书》、《授权证书》(彩色打印件)、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上述《加盟协议》显示,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与罗小峰分别作为该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在2016年6月15日签订了该协议,约定罗小峰加盟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经营超市,场所面积必须达到4000平方米,罗小峰在办理的营业执照中仅可在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加盟店”字样,使用经营地点在东莞市石排镇向西工业区二南路,罗小峰提供独立的经营组织名称为“东莞市石排乐客百货店”,加盟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加盟费40000元,还约定“加盟经营期间必须按照甲方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使用的物料及其他辅料标识应当与甲方一致,以及经甲方许可的统一的店面招牌和横幅。
”以及“乙方可自行采购商品,乙方可向甲方采购货品,甲方按采购货品价格的百分之如收管理费”,并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一式二份各执一份。
”。
《授权书》内容为“现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罗小峰(身份证号:)在开设石排店分店时,可在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时代’分店的组织形式可为个体户或独立法人,独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责任。
本次名称‘大润发时代’字样授权期限为5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到期自动终止。
”,授权人处有签字并盖有“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2016年6月15日。
《授权证书》是彩色打印件,印有一图形加“大润发时代”加“DRFSD-Mart”的标识,标有“注册号:320281000521331”,并有“授权该店为大润发时代版权字号各项权利的收益方”等内容,落款处印有“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和印章,也盖有“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原告不认可被告石排乐客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表示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非“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也没授权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使用该商标,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无权使用也无权授权被告石排乐客店使用“大润发”商标,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将原告的“大润发”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的行为,本身就是恶意侵犯原告的“大润发”商标;
《加盟协议》授权被告石排乐客店在工商登记申请的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时代超市(镇名)加盟店”,并非授权被告石排乐客店使用“大润发”商标,也没有附有相应的商标授权许可证书;
《授权证书》记载的授权主体为“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非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
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虽然认缴出资8000万元,但实缴出资0元;
显然被告石排乐客店没有进行合理的审查。
对于上述《授权书》中的授权期限5年与具体的授权起止时间不一致,以及《授权证书》中的授权主体“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不一致等情况,被告石排乐客店表示系打印错误;
对于《授权证书》中的图形加“大润发时代”加“DRFSD-Mart”的标识、“注册号:320281000521331”以及“大润发时代版权字号各项权利”所对应的具体内容,被告石排乐客店表示不清楚;
对于公证取证商场使用的相关含“大润发”文字的标识是否经商标注册,被告石排乐客店表示不清楚;
被告石排乐客店称已支付《加盟协议》中的加盟费40000元。
另查,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为其所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化妆品、洗涤用品、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
被告石排乐客店成立于2010年3月4日,经营者为罗小峰,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日用百货、服装、皮具、文具等。
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利用自有资金对超市投资、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日用品、服装、化妆品、鞋帽、家用电器等。
此外,原告提交了一份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显示被告石排乐客店曾因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处罚。
被告石排乐客店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拟证明其经营场所面积约3000多平方米。
该《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显示为2009年7月6日。
原告表示该《租赁合同》并不能反映被告石排乐客店的经营现状,且被告石排乐客店的经营场所有三层,经营面积共9000多平方米。
再查,原告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包含了维权费用共40000元,但仅提供了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原告受让取得了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在庭审时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石排乐客店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石排乐客店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告石排乐客店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2018)粤莞东部第00458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被告石排乐客店在其经营的购物广场的招牌、购物推车、宣传牌、商品标签等多处地方使用了案涉含“大润发”文字的标识。
被告石排乐客店使用的上述案涉标识均出现在商场的显著位置,且其中的“大润发”三字尤为突出,与案涉的图形、英文以及“时代广场”“服装城”“服装鞋城”等一起使用时,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大润发”,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虽然被告石排乐客店提交了《加盟协议》、《授权书》、《授权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其使用案涉标识系得到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的授权许可,但从被告石排乐客店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并无权使用“大润发”商标,也无权授权被告石排乐客店使用“大润发”商标,被告石排乐客店也表示不清楚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商标权利,显然被告石排乐客店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使用“大润发”商标。
从注意义务看,被告石排乐客店经营的案涉商场有一定规模,经营时间较长,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在业内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石排乐客店应在签订协议时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然而就其举证情况,《授权证书》中落款处印有授权主体“大润发时代控股有限公司”字样和印章与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不一致,《授权书》约定的五年期限与标明的具体起止时间不符,《加盟协议》的主要条款表述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被告石排乐客店显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综上,被告石排乐客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使用“大润发”商标,故本院对被告石排乐客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故被告石排乐客店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对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石排乐客店使用案涉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如前所述,被告石排乐客店使用案涉标识时均系突出使用“大润发”三个字,该行为在前述商标侵权论证中已作出评价,应适用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在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石排乐客店存在其他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若构成侵权,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因被告石排乐客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石排乐客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的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如前所述,从被告石排乐客店提供的协议和授权的内容看,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并无权使用“大润发”商标,也无权授权被告石排乐客店使用“大润发”商标,被告石排乐客店根据《加盟协议》在其经营的购物广场的招牌、购物推车、宣传牌、商品标签等多处地方突出使用了案涉含“大润发”文字的标识,有明显的标示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案涉侵权行为由被告石排乐客店直接实施,被告石排乐客店停止侵权行为即可达到制止案涉侵权行为之目的,故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仅应对被告石排乐客店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石排乐客店赔偿经济损失为商标侵权部分200000元,不正当竞争部分20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4、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石排乐客店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被告大润发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因原告未申请保全措施,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石排乐客百货店(经营者罗小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石排乐客百货店(经营者罗小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石排乐客百货店(经营者罗小峰)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东莞市石排乐客百货店(经营者罗小峰)、被告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