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6刑更298号罪犯王建兵。
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四百零二万元。
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
2015年8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4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王建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王建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在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四次。
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
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在减刑时应予从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