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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6民初45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民初45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楼南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北路市建总公司西临街商住楼。

经营者:管计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大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王彬,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之经营者管计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大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拆除店内所有带有“良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新名称中不得含有“良子”相同与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是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2年4月12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良子”商标,并开始以“良子”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良子”及与“良子”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2002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上。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养生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

“良子”及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良子”等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疗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7年2月,创始人朱国凡在河南新乡市创立了第一家“良子洗脚”店,开创了中国足浴养生服务的新纪元;1999年8月,“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成立,董事长:朱国凡;良子从创立至2001年1月,除香港、台湾、澳门、西藏外,良子连锁店遍布全国各地,拥有二百九十六家连锁店,一万多名员工;2002年4月12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良子”商标;2005年4月,良子团结湖店开业。

同年5月,良子荣获第八届科博会“隐形冠军”。

2006年,良子荣获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

2015年,良子获得创新医疗大赛180+项目。

2015年,著名情景喜剧视频《屌丝男士》在良子取景拍摄,剧中乔杉身穿带有良子L0G0的服装进行演出。

2016年,脉度良子获得中美健康峰会100+项目,并应邀前往美国波士顿访问。

因此,“良子”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良子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现被告的店面招牌及店内装饰等均突出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良子”近似的相关标志,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被告对外以良子的名义经营、宣传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委托代理人随即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鉴于原告在足疗保健行业的知名度,被告大量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标识的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原告公司的连锁店或与原告公司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

同时非法挤占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如若不制止,将会给原告带来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同时被告将原告拥有的具有知名度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或提供服务时使用,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主观上显然具有较高的恶意,应当受到严厉的制裁。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被告经营的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其所在位置朔城区平朔北路市建总公司西临街商住楼地处住宅区周边,客流量大,交通便利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非常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经营的保健服务品牌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良子”的名义经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是原告公司的加盟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从中获得大量利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可,与原告的商标权同等受法律保护;

2.被告为山西省良嘉实业有限公司的三级加盟店,所使用的招牌服饰装饰标准与加盟店一致;

3.原告的商标不是知名商标,是普通商标,社会认知度较低,被告没有搭便车的想法;

4.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论从地域还是其品牌,被告对原告的商标没有造成丝毫的影响,对其经济效益没有造成损害。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143899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等服务上。

2.良子官网打印件一份;

3.2015年《屌丝男士》影视照片、《全城热恋》影视照片一份,《路在脚下》及《中国足浴之父-老顽童朱国凡的足之道》新闻报道一份;

4.(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000号公证书一份;

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良子自建立以来,获得了多项殊荣,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上千家直营店及加盟店,经过原告20多年的推广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原告建立紧密的对应关系。

5.(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10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加盟收益情况及原告商标特许使用情况。

6.(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187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7.公证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公证书与民事诉讼法相违背,书证物证不能用公证书来证明是原件;

对证据2、3、4认为,该证据都是复印件,且2号证据是原告自己在官网中的陈述,对其内容没有证据进行支撑,3号证据不能证明对良子商标进行宣传,更不能证明良子商标为驰名商标,且是对朱国凡的报道,与良子商标没有任何关系,且报道的范围较窄,知名度低;

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公证书只证明了一个过程,不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与良子商标有什么关联,且从照片上看,复印件的照片实际都是拼接上去的,不是原始的底片,更重要的是该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没有突出宣传良子商标;

对证据5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待证事实无关;

对证据6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按照公证法的规定,该公证的受理地点应该是法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应该是北京的公证机构或者是朔州的公证机构,而不应该是太原的公证机关,太原出具的公证书应是违法的,其次,公证书证明的内容与良子商标无关,注册商标是良子,我们是良子养生,注册的字体也不一样,没有仿制良子商标的事实;

对证据7质证认为,该支出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提交如下证据:1.加盟店协议一份,共5页,拟证明我方良子足疗馆在2005年加入了山西良嘉良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品牌,成为山西良嘉实业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所有店内的名称和标识都是加盟店的标识。

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朔城)个体名预核字[2019]第4123号,拟证明我方名称都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认可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1.该协议书的乙方为山西省朔州市良子足疗(太原分店),并非本案的被告,该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10月5日,而本案被告注册于2006年1月17日,显然该协议书与被告无关;

2.该协议书第14条记载,加盟时间为2005年10月5日起,每年提前一个月续签合同,而被告并未提供后续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获得了第三方的授权;

3.该协议最后的甲乙方签章处乙方为马忠,管计兰的名字的字体颜色显然是后来补签的;

4.该份协议仅是一个加盟店协议书,并不能看出被告使用第三方的商标与样式以及被告也未提供支付第三方加盟费的凭证,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核准通知书显示预核准字(2019),而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9日,且没有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公章,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的工商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其注册日期为2006年1月17日,名称核准在2019年或者2014年,均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其名称经相关行政机关核准,也仅是名称核准,并不能规避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涉案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不予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2月13日。

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2018年9月11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到被告的服务场所进行拍照取证,对该场所门店招牌、店内标识、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六张;

消费后取得编号为08767148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了(2018)晋并西证民字第31870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的门面、店内标识、营业用品及广告宣传等上均突出使用“良子”字样标志,且该字样与原告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相似,易使消费者对该服务项目的来源产生混淆。

另查明,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管计兰,经营范围为住宿(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共卫生许可证经营)、足底按摩、保健按摩、足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的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

2、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类似。

本案中,原告案涉商标核准注册服务范围为第44类按摩、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结合被告经营范围、门店招牌、营业用品及宣传材料,被告提供的是与原告服务项目类似的按摩及足浴服务;

两者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服务场所所使用的“良子”字样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近似,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使消费者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足够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或服务的销售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含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被告对公证书合法性的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并未对公证机构作强制性要求,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朔州市朔城区良嘉良子足部按摩馆负担1650元,由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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