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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立民照明有限公司、中山立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10337号
案件名称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立民照明有限公司、中山立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中山市立民照明有限公司;中山立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337号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518弄2号624室。

法定代表人:周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平,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玉,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立民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益辉一路42号5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潘四贵。

被告:中山立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D143。

法定代表人:付永坤。

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乐乐可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立民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民公司)、中山立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乐乐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立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乐乐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民公司、立拓公司停止侵犯原告阿乐乐可公司所有的第21022910号“allocaco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民公司、立拓公司赔偿原告阿乐乐可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立民公司、立拓公司承担原告阿乐乐可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阿乐乐可公司享有第21022910号“allocacoc”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从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该注册商标核定的适用商品包括第11类中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装置等商品。

被告立民公司、立拓公司在未经原告阿乐乐可公司的许可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平衡灯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allocacoc”商标,原告阿乐乐可公司认为被告立民公司、立拓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阿乐乐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立民公司、立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阿乐乐可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设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

2017年10月14日,阿乐乐可公司注册了第21022910号“allocac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13日止。

立民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潘家元为其公司监事,企业预留联系电话为180××××6539,经营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三沙)益辉一路42号5楼之一,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木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立拓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D143,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电子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阿乐乐可公司设计的“衡”灯具曾获得中国设计智造大奖组委会颁发的“智造奖”,阿乐乐可公司在其淘宝官方网店中有展示销售涉案的平衡灯。

2018年7月18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根据阿乐乐可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公证工作人员刘宇林与阿乐乐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子宽来到中山市×ד××灯××城”市场内××一商铺,商铺门口上方分别标识有“立民木艺”“立民木艺灯饰”字样的招牌,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由郝子宽在该商铺购买灯饰产品一批(共五套),并取得单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该五套灯饰产品运至公证处保存,公证人员对五套灯饰产品中的一套灯饰产品进行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对该套灯饰产品重新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阿乐乐可公司保管。

2018年7月23日,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376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显示,销售单据上记载“中山市古镇立民木艺灯饰地址:中山市古镇开元灯配城D区143卡电话:18126852748180××××6539”及“工商银行62×××77户名:潘家元”字样;

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立民木艺;

名片显示名片人为“立民木艺灯饰雷敏”。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灯饰产品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产品的外包装箱及灯饰产品上均标识有“allocacoc”字样。

2018年7月24日,中山市工商局收到投诉材料,依法对中山市古镇开元灯饰城D区143号的地址进行检查,该现场负责人出示的营业执照为立拓公司。

庭审中,当事人未能对阿乐乐可公司因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阿乐乐可公司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万元、差旅费8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公证费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及中山市工商局的告知书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中山市古镇开元灯配城D区143卡的店铺销售,该店铺为立拓公司经营,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立拓公司销售。

阿乐乐可公司主张立民公司为销售者,虽销售单据有“中山市古镇立民木艺灯饰”及店铺招牌上有“立民木艺”“立民木艺灯饰”字样,但立民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为中山市横栏镇,阿乐乐可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店铺为立民公司经营,故阿乐乐可公司主张立民公司为销售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阿乐乐可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为立民公司、立拓公司生产的意见,阿乐乐可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阿乐乐可公司是第21022910号“allocacoc”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是阿乐乐可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allocacoc”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allocacoc”字样,与阿乐乐可公司的第21022910号“allocacoc”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立拓公司销售的灯饰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照明器械及装置”为同种商品,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的灯饰产品来源于阿乐乐可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主观上立拓公司作为一家专门销售灯饰产品的商户,在涉案商标及灯具产品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对涉案商标未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具有过错。

故立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阿乐乐可公司第21022910号“allocac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导致阿乐乐可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阿乐乐可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规模、阿乐乐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立拓公司应向阿乐乐可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立民公司、立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立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第21022910号“allocacoc”商标的灯饰产品;

二、被告中山立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上海阿乐乐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0元,由被告中山立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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