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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娇梅、岑超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5刑初2221号
案件名称岑娇梅、岑超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岑娇梅;岑超众;莫家豪;王丽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22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娇梅,女,1975年6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士、曾琳珊,均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岑超众,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家集,广东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家豪,男,1989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19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峰,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丽清,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陆俊希,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娇梅、岑超众、莫家豪、王丽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分别于2018年9月26日、2019年1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检察官助理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岑娇梅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路海边街81号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枫皮革制品厂(以下简称皮革厂)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古某1、爱马仕、菲拉格慕、香奈儿等注册商标的皮带。

2015年,岑娇梅将皮革厂搬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企绿色总部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岑超众、莫家豪和王丽清等人生产假冒万某、天梭、帝舵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带。

岑娇梅负责接受客户订单和皮革厂全面管理,岑超众、莫家豪为手表带生产车间主管,负责组织工人生产,王丽清为跟单员,负责接收订单和向客户发货。

2017年11月29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将岑娇梅、岑超众、莫家豪和王丽清等人抓获归案,现场起获古某1皮带19条、爱马仕皮带17条、菲拉格慕皮带4条、古某1手包6个、香奈儿手包2个、百达翡丽表带不锈钢扣600个、欧米茄表带不锈钢扣959个、万某表带不锈钢扣250个、万某手表皮带1813条、天梭手表皮带1033条、欧米茄手表皮带547条、帝舵表带20条、宝马手表带760条、金属字印(印有古某1、香奈儿、菲拉格慕、爱马仕、百达翡丽、欧米茄、万某、天梭、帝驼、宝马等品牌)67套、香奈儿成品皮带1032条、香奈儿皮带头640个、古某1成品皮带605条、古某1皮带头459个、爱马仕成品皮带1548条、爱马仕皮带扣741个、菲拉格慕成品皮带255条、菲拉格慕皮带头1680个、LV皮带成品皮带299条、LV皮带头56个、香奈儿卡包11只。

经统计,上述起获的假冒古某1、爱马仕等注册商标皮带货值人民币143602元,假冒万某、天梭、帝舵等注册商标手表带货值人民币33384元。

其中岑娇梅生产假冒手表、皮带共货值人民币176986元,岑超众、莫家豪、王丽清参与生产假冒手表共货值人民币33384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娇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岑超众、莫家豪、王丽清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岑超众、莫家豪、王丽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岑娇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人岑娇梅对涉案假冒产品的数量提出异议。

后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现场起获的假冒产品的数量予以重新清点,并进行了侦查实验。

第二次开庭时,公诉人对指控的部分事实和情节作出如下变更:现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带成品总数为1729条,现场起获的半成品皮带及皮带扣经侦查实验可制造成1148条完整的皮带,合共2877条,按照每条38元计算,皮带总价值是109326元;

手表带为4173条,按每条8元计算,手表共价值是33384元。

即被告人岑娇梅的非法经营数额变更为142710元,被告人岑娇梅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情节变更认定为情节严重。

指控的其他事实不变。

被告人岑娇梅、岑超众、莫家豪、王丽清对公诉机关变更后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岑娇梅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变更后的涉案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侦查实验笔录中1148条皮带的数额以及价值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岑娇梅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99086元;

岑娇梅是初犯,主观恶性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获利较小;

岑娇梅家里有四个小孩,三个小孩在家读书,家庭条件困难,其系工场负责人,工场现处于倒闭状态,严重亏损。

综上,建议对岑娇梅适用缓刑。

被告人岑超众的辩护人辩称,岑超众是普通打工者,是从犯;

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

参与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小,物品存放在仓库,未对社会造成危害;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建议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莫家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意见,辩称莫家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也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丽清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王丽清涉案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也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王丽清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

王丽清家里有两个女儿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岑娇梅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永安路海边街81号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泽枫皮革制品厂期间,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古某1、菲拉格慕等注册商标的皮带。

2015年,岑娇梅将工场搬至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中企绿色总部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聘请被告人岑超众、莫家豪和王丽清等人生产假冒万某、天梭、帝舵等注册商标的手表带。

岑娇梅负责接受客户订单和工场全面管理,岑超众、莫家豪为手表带生产车间主管,负责组织工人生产,王丽清为跟单员,负责接收订单和向客户发货。

2017年11月29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将岑娇梅、岑超众、莫家豪和王丽清等人抓获归案,现场起获假冒注册商标成品皮带合共662条(其中古某1品牌499条、菲拉格慕品牌163条),成品手表皮带合共4173条(其中万某品牌1813条、天梭品牌1033条、欧米茄品牌547条、帝舵品牌20条、宝马品牌760条),半成品皮带、皮带扣、金属字印、手包、卡包等一批。

经侦查实验,现场起获的同品牌半成品皮带、皮带扣配对可组装成品皮带221条(其中古某1品牌125条、菲拉格慕品牌96条)。

按照每条皮带38元、每条手表皮带8元的单价计算,上述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皮带价值人民币25156元,半成品皮带及皮带扣组装的皮带价值人民币8398元,手表皮带价值人民币33384元。

综上,岑娇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6938元,岑超众、莫家豪、王丽清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384元。

商标注册号为第4374360号的“双G图案”(古某1)商标的所有人为古某2股份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14551550号的“Ferragamo”(菲拉格慕)商标的所有人为SALVATOREFERRAGAMOS.P.A.;

商标注册号为第G663925号、第15403771号的“BMW”、“宝马图案”商标的所有人为宝马股份公司;

商标注册号为第G729301号的“IWC”(万某)商标的所有人为RICHEMONTINTERNATIONALS.A.;

商标注册号为第G614931号的“TISSOT”(天梭)商标的所有人为TISSOTS.A.;

商标注册号为第G771475号的“OMEGA”(欧米茄)商标的所有人为OMEGASA(OMEGAAG)(OMEGALTD);

商标注册号为第164953号的“TUDOR”(帝舵)商标的所有人为帝舵钟表有限公司。

案发时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别报告、营业执照、公证书等;

证人郭某、李某等32人的证言;

被告人岑娇梅、岑超众、莫家豪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王丽清的供述、辩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现场勘验笔录;

侦查实验笔录;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视听资料等。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岑娇梅、岑超众、莫家豪、王丽清对于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均无异议,但经核查在案证据,未有香奈儿、爱马仕、LV等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该部分品牌的商标注册情况,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品牌的非法经营数额予以剔除。

另外,被告人岑娇梅的辩护人提出半成品皮带及皮带扣组装的皮带的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经查,现场起获的半成品皮带及皮带扣均已制作完成,只需简单的工序即可组装为成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娇梅、岑超众、莫家豪、王丽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岑娇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岑超众、莫家豪、王丽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岑超众、莫家豪、王丽清从轻处罚,并对王丽清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大小、认罪态度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岑娇梅某以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酌定对被告人岑超众、莫家豪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酌定对被告人王丽清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娇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岑超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莫家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二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丽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道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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