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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五常市农之坊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民初682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五常市农之坊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五常市农之坊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常市虹龙米业有限公司;道区天润福泽市场昌盛粮油摊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吉01民初682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常市农之坊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乡南土村/div>法定代表人:王庆纯,理事长。

被告:五常市虹龙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乡南土村/div>法定代表人:李彦儒,总经理。

被告:二道区天润福泽市场昌盛粮油摊床,经营场所:二道区自由大路临河街世纪雅苑商业摊位**。

经营者:卢东生。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五常市农之坊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五常市虹龙米业有限公司、二道区天润福泽市场昌盛粮油摊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

原告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完毕为由,于2019年4月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福州米厂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福州米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福州米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州米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福州米厂负担;

余款3275元退还福州米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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