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10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贤寿生活超市,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社区星沙大道**龙喜商场**原美食广场号铺面iv>经营者:尤贤寿,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星沙贤寿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贤寿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吴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寿生活超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长沙市被告长沙县星沙贤寿生活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贤寿生活超市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2017)湘长县证民字第9821号公证书、证据3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复印费发票,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为此确有支出,故对该费用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5《湖南省律师协会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织物、床罩、被单、毛巾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织物、床罩、床单和枕套、塑料遮盖物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2017)湘长县证民字第9821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张某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风、雷小龙,于2017年12月6日下午15时28分,一同来到长沙县星沙街道悬挂有“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贤寿生活超市”字样标识牌的建筑物前面,先从标识牌下边的楼梯上至二楼,进入到室内后,从悬挂有“乐尔乐欢迎您”字样标识牌的下边进入超市。
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商品,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付款,并取得标有“龙喜乐尔乐超市”的电脑打印票一张。
雷小龙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后交由公证员封某。
与公证书相连购物小票显示“龙喜乐尔乐超市555NO.072017120600732017.12.0615:42”、“品名商品单价20.5数量1小计20.5、品名30元商品单价30数量1小计30”、“数量3、合计50.7、加盟电话188××******”。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商品为上述购买的“30元商品”,即全棉床单(如下图所示),床单外包装上显示“艾丽斯、全棉床单、规格:160*210CM、统一零售价:98元”,二维码编号为“2800091198276”。
床单上有“”图案及“”标识。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所主张保护的第10065954号、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床单上的“PALLFRANK”与涉案商标“PAULFRANK”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长沙县星沙贤寿生活超市属于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尤贤寿,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经营场所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社区星沙大道**龙喜商场**原美食广场号铺面,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的零售。
通过原告提交的(2017)湘长县证民字第9821号公证书相连的图片显示,该超市外悬挂有“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招牌,招牌右下角标识有“贤寿生活超市”。
从长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社区星沙大道289号龙喜商场二楼原美食广场号铺面”此经营场所对应的唯一超市为“贤寿生活超市”,并无“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工商登记信息。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10065954号、526927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落入原告第10065954号、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属于相同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的“PALLFRANK”标识与原告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仅一个字母不同,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未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商标的知名度,(2)侵权商品的售价,(3)被告成立的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规模,(4)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取证、诉讼必然产生维权费用,同时虑及费用的合理性,(5)系列案件维权费用的分摊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星沙贤寿生活超市(经营者尤贤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长沙县星沙贤寿生活超市(经营者尤贤寿)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贤寿生活超市(经营者尤贤寿)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长沙县星沙贤寿生活超市直接支付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沙县星沙贤寿生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海滢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田虎书记员刘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