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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前海迷你家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炳梅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265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前海迷你家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炳梅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前海迷你家科技有限公司;张炳梅;济南水平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2650号原告:深圳市前海迷你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余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男,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深圳市智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张炳梅,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告:济南水平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鲁真,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坤,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前海迷你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迷你家公司)与被告张炳梅、被告济南水平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平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前海迷你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王琴,被告水平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真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海迷你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ZL201730356086.6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诉讼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合理开支合计39804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删除包括但不限于淘宝、豆瓣、抖音等各石大平台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产品简介及产品链接和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并当庭明确二被告构成共同生产、销售侵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名称为“柜子(牛奶)”(专利号:ZL201730356086.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使用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张炳梅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与被告水平线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张炳梅辩称,被告没有实施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褚先生家具”店铺是被告水平线公司实际经营,张炳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平线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水平线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为现有设计,提供网址分别为www.pinterest.come、twitter.com的网页截图二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呈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图片显示的是桌子,而不是斗柜。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水平线公司为证明被告的成立目的、时间及生产成本情况,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鲁真及股东褚杨杨的毕业证书和购销货清单16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并对购销货清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设立主体、成立时间及目的等因素并非侵权认定的法定要件,本院仅在确定责任承担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购销货清单,根据载明的商品名称,并无法确定系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所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余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柜子(牛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8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356086.6,专利权人为余青(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现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公告文本中载有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等;

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放置物品的柜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体现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如右图)。

2018年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2月1日,余青(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授权原告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包含港、澳、台地区)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年,支付日期为每年2月15日之前。

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原告前海迷你家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李欣、公证人员陈子滔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泽宇操作已进行清洁检查的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淘宝网店铺搜索栏中输入“褚先生家具”,点击进入店铺,页面显示“掌柜:创业进行时88”、“店铺开店时间2014-6-22”,店铺内有“日式北欧白腊白橡木胡桃木创意实木牛奶纽扣四斗柜收纳储物柜”的产品细节图片及介绍(以下简称牛奶斗柜),并显示“30天内已售出2件,其中交易成功2件”;

登录账号“12********@qq.com”,查看“已买到的宝贝”,交易详情页面显示,原告支付12204元自“褚先生家具”店铺共购买家具5件,其中,“牛奶斗柜”单价为4560元,实收3981元;

在订单信息中点击“和我联系”,登录阿里旺旺账户,查看与用户“创业进行时88”的对话信息,“创业进行时88”在回复信息中称“我们自己的厂子呀”、“是自己厂子生产的”,上传的照片中显示有组装家具的场景;

在360安全浏览器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https://mall.pp.com,登录账号为“25********”的邮箱,查看2018年9月26日15时49分淘宝网发送的披露会员认证信息的邮件,内容显示“对方ID:创业进行时88,真实姓名:张炳梅,地址山东省乐陵市”。

徐泽宇将上述浏览的页面分别进行截屏保存,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同步录像。

同日,在公证员李欣、公证人员陈子滔监督下,徐泽宇在深圳市南山区新保辉大厦一楼接收到快递单号为“10913490873”的包裹,公证员现场查看包裹密封完好,徐泽宇拆开包裹并组装货物后重新打包,公证员对整个过程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包裹内附有加盖“济南水平线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的收款收据,收据负责人一栏中有“褚杨杨”手写签名。

2018年10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分别作出(2018)深南证字第26117号、第25639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张炳梅在“褚先生家具”淘宝店铺内展示、销售的“牛奶斗柜”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2018)深南证字第25639号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如右图所示。

被告水平线公司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800元、产品货款3981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炳梅系名称为“乐陵市丁坞镇鲁达木制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6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加工、销售。

被告水平线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办公家具、木制品等的零售,家具设计等。

被告张炳梅与被告水平线公司的股东褚杨杨系母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8)深南证字第26117号及第2563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柜子(牛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356086.6)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前海迷你家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式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二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责任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用于放置物品的柜子,种类相同。

经当庭比对,除被诉侵权设计白色滴状的形态及各滴状间的线条弧度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差异外,两者在整体造型、颜色搭配等方面均相同。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域外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上虽未附有任何与二被告有关的商标、标识等生产者信息,但综合现有间接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张炳梅与被告水平线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理由如下:1.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网店系由张炳梅开办,该网店客服表述其具有加工能力,并上传了现场加工照片;

2.张炳梅注册有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含家具加工、销售;

3.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款收据盖有水平线公司公章,庭审中水平线公司自认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张炳梅、水平线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梅、济南水平线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前海迷你家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柜子(牛奶)”(专利号为ZL201730356086.6)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炳梅、济南水平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前海迷你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前海迷你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由原告深圳市前海迷你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被告张炳梅、济南水平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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