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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时刚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津0101民初8025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时刚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时刚岭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1民初802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刚岭,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原天津市河**,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时刚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时刚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5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剃须刀,经鉴定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起诉。

被告时刚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店里的剃须刀都是原告人员拿着名片送来的,我才经营了一年多就转让了,现在已经注销了。

我主要经营的是食品,剃须刀只进过十台。

公证人员没有告知我,对保全封存物不认可是我销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

2.AWE2017艾普兰产品奖证书;

3.上海名牌证书;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为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权人,以及该商标具有知名度。

5.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侵权商品、购买票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6.合理支出证据,包括调查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1-4、6认为缺乏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公证时并没有告知被告。

经审查,上述证据2-4以及证据6中的调查费发票均为复印件,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及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5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证员助理潘翔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路芳草××层的名为“便民超市”的店铺。

公证人员先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店铺内,纪金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55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店铺内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河北区刚岭食品便利店)。

所购商品和小票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29-11)、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8年6月8日,公证人员会同纪金印将购买物品拆封,原告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得的票据、店铺外观、物品、《产品鉴定书》、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对此,江苏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7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小票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定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经拆封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711,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飞科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电动剃须刀包装盒颜色浅,机身上没有环保电池标识,喷漆不均匀等与正品存在区别。

被告时刚岭,于2016年9月14日注册天津市河北区刚岭食品便利店。

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烟等。

被告当庭陈述其2018年12月11日予以注销,并于庭前向法庭提交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于庭前变更原起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刚岭食品便利店为被告时刚岭,同时撤回原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72号公证书,可认定本案涉案商品为被告销售,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刚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时刚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时刚岭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素芹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张逢太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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