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12执306号移送执行人:本院知识产权庭。
被执行人:高明洋,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12刑初426号、(2018)粤01刑终1766号刑事判决,高明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因高明洋未依法履行向本院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明洋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同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和房地产等有关财产信息,除查明高明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的账户内小额存款余额外,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在执行标的额9000元的范围内,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并扣划存款余额58.65元。
因高明洋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职权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高明洋依法负有缴纳罚金的义务,但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0112执3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桂 模审判员 姜 莉 莎审判员 芮雪春子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琳 琳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