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21388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领航,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奕楠,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众佳汽车用品商行,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下龙塘路67-3/div> 经营者:朱鑫才,男,1990年9月16日生。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众佳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领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1、第110403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新泰贸易有限公司,受让人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
2、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张吉进(N124073543),受让人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7类,包括非包装用塑料膜、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
3、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7类,包括非包装用塑料膜、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三、原告与上述三个商标的关系:原告是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商标的受让人,是第8618795号商标的注册人。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厦海证民字第120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网址为www.1688.com)经营的名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众佳汽车用品商行”的店铺内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雷朋汽车防爆膜玻璃贴膜Letbon玻璃膜窗口膜太阳隔热膜批发”,页面显示该商品的售价根据批发数量的不同分别为320元、300元及295元,30天内有5卷成交。
五、比对情况:通过比对原告经公证购买的隔热膜,发现该涉案商品印有“”和“”标识,其中“”标识与原告的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另一标识“”与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与第110403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
经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鉴定,该购得商品并非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用以保全证据的公证费发票4400元一张(对应的公证书编号为(2018)厦海证民字第1188-1205号)、用以保全证据的公证费发票10000元一张(对应的公证书编号为(2018)厦海证民字第1188-1205号),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公证书编号为(2018)厦海证民字第1202号,是18份公证书的其中一份,即与本案有关的公证费用为800元;
另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326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众佳汽车用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鑫才,经营范围是汽车用品批发及零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销售。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众佳汽车用品商行未经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合理维权费用的发票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众佳汽车用品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众佳汽车用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众佳汽车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众佳汽车用品商行负担人民币1800元,剩余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