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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5906号
案件名称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906号原告: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逸仙路**。

法定代表人:董呈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波,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静,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div>法定代表人:魏熠坤,董事长。

原告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公司)与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瑞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波、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瑞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G111837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3386.4元及包括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3000元、翻译费360元、差旅费3243.6元的合理支出费用56603.6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原告与施泰因巴赫阳光房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施泰因巴赫公司)签订《专利技术和商标使用合同》(以下简称《使用合同》),施泰因巴赫公司是冬夏季阳光房、阳台顶棚、雨棚、门窗和玻璃幕墙的生产厂家,向德国和邻国提供使用自己的系统制造的门窗和木铝结构阳光房。

《使用合同》约定,作为“SystemSteinbach”商标的所有人,施泰因巴赫公司将核定使用在第6类上的“SystemSteinbach”商标在中国无限期的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实际使用在阳光房等商品上;

使用权转让方准许使用权接受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内使用302010000793号所注册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的商标;

使用权转让方确保使用权接受方以302010000793号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且不受限制使用,并且不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权。

原告是“SystemSteinbach”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唯一使用人,商标所有人及任何第三方依约不得使用该商标。

被告是一家生产销售阳光房、门窗产品的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阳光房产品上擅自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steinbach”商标及其中文译音“施坦巴赫”品牌,在展会、广告宣传、微信公众号、全国各地举办的宣讲活动中将“steinbach”及“施坦巴赫”作为阳光房品牌进行宣传、开展商业活动,导致市场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百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主张权利有关的事实(一)2012年3月8日,瑞明公司(使用权接受方)与施泰因巴赫公司(使用权转让方)签订了《专利技术和商标使用合同》。

该合同前言部分约定:使用权转让方是冬夏季阳光房、阳台顶棚、雨蓬、门窗和玻璃幕墙(以下简称“阳光房”)的生产厂家,向德国和邻国提供使用自己的系统制造的门窗和木铝结构阳光房;

使用权接受方希望利用使用权转让方的已有实用新型专利和技术,以便使用该系统自己生产和销售阳光房。

第4条约定:(2)使用权转让方准许使用权接受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内使用302010000793号所注册在德国专利商标局的Steinbach??系统商标。

使用权转让方确保使用权接受方以302010000793号Steinbach??系统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且不受限制使用,并且不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权。

第15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有效期是无限制的。

第16条约定:使用权转让方在合同有效期5年之后不再有义务提供其他服务,特别是继续以制作阳光房类型为目的的其他数据形式向使用权接受方提供技术和消息。

第18条约定:(2)本合同具有德文和中文两个版本,德文文本和中文文本具有同等约束力及法律效力。

第20条约定:(1)本合同规定的所有义务的履行地点是使用权接受方所在地。

(二)在德国专利商标局注册的第302010000793号“SystemSteinbach”商标注册日期2010年3月11日,尼斯分类19、6、9、17,保护有效期到期日2020年1月31日;

国际注册编号IR1118377。

2012年2月28日,第G1118377号“SystemSteinbach”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金属或者与其他材料合成金属的建筑材料,其中以金属材料为主;

连续铸造的金属构件;

金属或者与金属合成的可移动建筑物和/或上述的组件,比如像冬季和夏季的温室、屋顶、突出屋顶、窗户、窗框、门框板以及门框架”商品上,类似群为0603、0608。

该商标还核定使用在第19类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的),尤其是木材和塑料或者这些材料的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其中以非金属材料为主;

半加工的木材,比如像横梁、板材、木材、面板、层压板、可挤压或者半加工的木材;

以塑料型材部件和层压板材为形式的非金属建筑材料;

可移动建筑物(非金属的),比如像预制的建筑物、花房、花园房子和小屋、冬季和夏季温室、门廊以及上述的零部件;

屋顶、突出屋顶、窗户、窗户框架、窗户百叶窗和百叶窗、门、大门、门户、门面板、门框、入口大门屋顶、天井和露台,上述所有均为非金属制品;

塑料制品,尤其是塑料建筑材料,比如像塑料面板或者塑料型材构件”商品上,类似群为1901-1913。

该商标还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和第17类的“塑料制品(半精加工制品)”等商品上。

第G1118377号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

(三)百成公司于2004年8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生产、销售;

铝合金、铝塑门窗安装施工(限28层及以下建筑物、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下金属窗工程);

建筑幕墙工程;

绿色植物、花卉、盆景、根雕、水培植物销售,花园设计、施工、绿化工程(凭资质证经营);

铁艺栏杆、不锈钢栏杆销售、安装。

(四)浙江瑞明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名称变更为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五)原告为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后联系权利商标注册人施泰因巴赫公司邀请其共同起诉,但是对方不予理会,提交了(2017)浙德证民字第16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淑芸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连接中国电信宽带网络的计算机在浙江省德清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清洁360安全浏览器,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s://exmail.qq.com/”进入相应网站页面,输入邮件地址和密码后登录邮箱进入相应网站页面,点击并打开“已发送”中的“H.Steinbach,he……(无主题)”邮件,显示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俞丽丹发送给H.Steinbach的邮件内容载明“施坦巴赫先生,您好: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侵害瑞明的合法商标权行为存在已久,在今年5月,您来瑞明时,已经和您说过,瑞明已在北京东城法院针对百成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特再次通知于你,瑞明邀请您与我们一起起诉百成。

”二、被控侵权事实(一)(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058号公证书2016年11月1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瑞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悦波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裕翔路88号“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中国国际门窗幕墙博览会”“E2馆(东2馆)”内标识有“百成·门窗”的展台,对黄悦波与该场所相关人员交谈、取得名片、宣传品,以及对该场所相关场景、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等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照片显示:被告名称在展商名录上,位置E2.201A;

门头有“百成·门窗”字样的墙侧标有E2.201A;博览会展区顶部装有光源的架子下有红色底、白色E2东馆字样;

底色为黑色的宣传册封面右下方有“Steinbach”,封底载有“山东施坦巴赫窗业有限公司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山东百成熠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北一路115号400-678-8677”等字样,宣传册目录包括“品牌历史、维多利亚居住型阳光房、多姿多彩居住型阳光房、北欧宜家居住型阳光房、巴黎春天居住型阳光房……工程案例”等,宣传册内印有“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门窗企业……”及各类阳光房图片等;

“崔新立”名片上载有“百成·门窗”“Steinbach”“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携德国百年品牌施坦巴赫居住型铝木阳光房、希腊进口高端入户门……全国招商中。

TEL:400-678-8677”及被告名称、“地址/山东省东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一路115号电话/400-678-8677……网址/www.bcwindoor.com”等信息;

宣传页载有“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门窗企业……”及“Steinbach”字样。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展会、名片、宣传册以及宣传页上使用涉案商标开展商业活动。

(二)(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222号公证书2016年11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潇雨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牌手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将手机自关机状态打开后进入华为自带“应用市场”下载安装微信软件,打开微信软件登录账号“+86159********”,在“通讯录”项下点击“公众号”并输入“百成阳光房”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生产花絮#—施坦巴赫阳光房”及该文章中的图片、页面中的“百成窗业订阅号”“关注”查看显示:百成窗业订阅号的账号主体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

点击查看“帐号主体”后显示:主体企业、企业名称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370524228007845、注册时间2015年8月27日;

点击页面“关于百成”后分别点击查看“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简介”“产品中心”“联系我们”等;

点击打开“#生产花絮#—施坦巴赫阳光房”标题后显示的图片为阳光房房屋框架,框架上有“Steinbach”字样。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

(三)(2017)郑绿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2017年2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悦波及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起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经北四路路北显示“中部金属钢铁综合物流园”字样的一大门口,从该物流园标有“号门”字样的入口处进入园内来到一处门头显示“广城幕墙德国系统门窗”、门头下方一处蓝底白字的小牌子显示“A区9排2号”的门店,对进入该店内拍摄部分陈设、展示的阳光玻璃房、索要宣传图册、名片,以及拍摄店面门头、外观、所在位置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照片显示店内陈列有部分阳光房样品,一灰色阳光房门框上挂有“Steinbach”字样的标牌,另一阳光房窗边放置的商品标价签标有“品名广城康美、型号铝包木阳光房系统”。

底色为黑色的宣传册封面右下方载有“Steinbach”字样,封底载有“山东施坦巴赫窗业有限公司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山东百成熠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省东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北一路115号”等字样,该宣传册封面、封底及内容与(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05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宣传册内容一致。

“张全涛”名片显示展厅地址郑州市107辅道与经北四路交叉口东北角中部建材城装饰材料A区9排2号、厂区地址郑州市中牟汽车工业园区建设路与纬五路东及“广城”字样。

原告据此主张上述取证地点为被告的经销商,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阳光房。

(四)(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804号公证书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潇雨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牌手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将手机连接公证处WIFI后打开自带的“微信”软件登录钟潇雨的微信账号,点击“+”进入“添加朋友”页面后搜索“百成阳光房”显示多个结果。

点击“百成施坦巴赫居住型阳光房郑州宣讲圆满落幕”搜索结果后打开新页面显示有“百成窗业订阅号”、现场图片以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顶级铝木阳光房品牌‘施坦巴赫’阳光房、通风、遮阳、防护……全国招商中”等内容。

点击搜索结果“百成窗业宣讲会-上海站凯旋捷报”页面显示包括“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顶级铝木阳光房品牌‘施坦巴赫’阳光房、通风、遮阳、防护……全国招商中。

”点击搜索结果“百成窗业:做中国最好的门窗”页面显示包括“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门窗企业……先后与成立于1933年的德国顶级品牌阳光房制造商施坦巴赫公司合作,开发了百成·施坦巴赫STBH阳光房系统……”,内容所附图片水印显示有“Steinbach”字样。

点击搜索结果“百成窗业宣讲会-湖北宜昌站捷报”页面显示包括“2016年7月27日,湖北宜昌宣讲会拉开帷幕……山东百成窗业董事长魏熠坤女士携百成团队出席会议……为大家介绍了百成施坦巴赫高端居住型阳光房……”。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在宣传中使用涉案商标开展商业活动。

(五)(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802号公证书2017年2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潇雨使用公证处大厅正常连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清洁360安全浏览器,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bcwindoor.com进入相应网站页面,页面栏目“走进百成、新闻中心、产品展示、招商加盟、工程案例、品牌优势、招贤纳士、品质服务、联系我们”左侧有“百成·门窗”,页面下方显示有“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门窗企业……”。

点击栏目“工程案例”项下的“经典案例”相应页面中显示有不同的阳光房图片,原告认为阳光房虽未显示侵权标识,但均系被告生产的德国品牌的经典阳光房,可以证明被告的销量。

在计算机的百度搜索栏中输入“万网”后点击“Whois查询-中国万网”的页面显示在查询栏中输入www.bcwindoor.com,查询结果显示bcwindoor.com的注册信息包括:所有者BaichengindustrytradeCO.LTD,注册日期2011年9月15日。

原告认为www.bcwindoor.com网站系被告官网。

原告称上述公证过程中显示被告使用的“施坦巴赫”是“Steinbach”的中文翻译,原告在对“Steinbach”字母的宣传过程中会附中文“施坦巴赫”。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施坦巴赫”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在第6类上构成同类商品的近似使用,在第19类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被告使用“Steinbach”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在第6类上构成同类商品上的近似使用,在第19类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

三、原告主张的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3张、收据复印件1张,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元、3000元、4000元,主张系其为(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058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222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804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802号公证书所支出的费用;

金额为4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复印件1张;

为翻译在德国专利商标局查询的权利商标注册信息支出的金额为360元的翻译费发票复印件1张;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起诉前搜集证据、到北京立案起诉以及开庭支出的差旅费票据,具体包括名为黄悦波的火车票复印件5张,金额分别为538.5元、638.5元、385元、102.5元、538.5元;

名为黄悦波、金额为5元的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1张;

出租车费发票复印件8张,金额分别为41元、10.6元、128元、22.4元、11元、42.6元、35元、29元;

金额为638元的住宿费发票复印件1张;

金额为62元的汽车客运发票复印件1张。

四、其他事实原告提交2017年6月28日查询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打印件,显示www.bcwindoor.com网址的主办单位系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审核通过时间2016年1月4日。

bcwindoor.com域名注册商厦门商中在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载明bcwindoor.com域名自2016年12月21日到2017年8月4日持有人为山东百成工贸有限公司。

山东百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名称变更为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

原告为证明《使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还提交了(2017)京行终173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载明:施泰因巴赫公司与瑞明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专利技术和商标使用合同》,该合同前言部分约定:使用权转让方(即施泰因巴赫公司)是冬夏季阳光房、阳台顶棚、雨蓬、门窗和玻璃幕墙(简称“阳光房”)的生产厂家,向德国和邻国提供使用自己的系统制造的门窗和木铝结构阳光房,使用权接收方(即瑞明公司)希望利用使用权转让方的已有实用新型专利和技术,以便使用该系统自己生产和销售阳光房;

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使用权转让方(即施泰因巴赫公司)许可使用权接收方(即瑞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内使用其在德国注册的第302010000793号“SystemSteinbach”,并确保瑞明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独家且不受限制使用,并且不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权。

施泰因巴赫公司对该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法院认为,基于瑞明公司与施泰因巴赫公司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签订《专利技术和商标使用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施泰因巴赫公司授权瑞明公司在阳光房商品上使用“SystemSteinbach”商标,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代理关系。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专利技术和商标使用合同》、商标检索打印页及翻译、商标档案、变更登记情况档案、(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058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4222号公证书、(2017)郑绿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804号公证书、(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802号公证书、(2017)浙德证民字第1690号公证书、票据复印件,网址备案查询打印件、(2017)京行终173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施泰因巴赫公司在德国获准注册的注册编号为302010000793的“SystemSteinbach”的商标,2012年2月28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即第G1118377号“SystemSteinbach”商标。

原告瑞明公司通过与施泰因巴赫公司签订无限制合同有效期的《专利技术和商标使用合同》获得该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内独家且不受限制使用上述商标,施泰因巴赫公司不再授权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现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参展商在“中国国际门窗幕墙博览会”E2.201A位置展示了阳光房产品,从该展位内取得的产品宣传册内亦有各类型阳光房的展示并标注了被告的名称、地址、电话,宣传册、名片以及宣传页上使用了“Steinbach”。

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的生产、销售,其在展览会上展示的商品及宣传册中展示的商品均包括不同类型阳光房产品,因此宣传册、宣传页以及名片中使用“Steinbach”,系用于介绍、宣传其不同类型阳光房产品。

涉案“百成窗业订阅号”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系被告,认证详情载有被告的主体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

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宣传其企业经营范围、产品等,在展示的阳光房的框架上有“Steinbach”字样、阳光房图片的水印上印有“Steinbach”字样。

上述“Steinbach”的使用方式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性使用。

阳光房产品属于第G111837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范围内,同时与第G111837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控侵权的“Steinbach”字母与第G1118377号商标“SystemSteinbach”中的后9个字母排列一致,该一致部分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上相同,对相关公众而言,两者在整体上给人的印象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虽然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主体,但是误认为使用两者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经营上、组织上或法律上的关联。

因此,被告前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第G1118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称“施坦巴赫”是“Steinbach”的中文翻译,原告在对“Steinbach”字母的宣传过程中会附中文“施坦巴赫”,故主张上述公证过程中显示被告使用的“施坦巴赫”字样与其主张权利的商标在第6类上构成同类商品的近似使用,在第19类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施坦巴赫”非原告自身享有权利或经合法授权享有权利的标识;

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使用涉案权利商标时如何用中文的汉字进行表述,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SystemSteinbach”与“施坦巴赫”中文的唯一对应性,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称(2017)郑绿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公证取证的门店为被告的经销商,系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阳光房。

该公证过程中在上述门店取得的物品中包括封底印有被告名称的宣传册,但结合公证取证的过程及现场情况,现有证据不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涉案网站www.bcwindoor.com的域名系被告所有,该网站的页面内容包括“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门窗企业……”等内容系对被告企业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产品的介绍,网站在“经典案例”页面中展示了不同样式的阳光房,但该网站页面未使用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原告认为所展示阳光房虽未显示侵权标识但均系被告生产的德国品牌的经典阳光房故用以证明被告销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翻译费,本院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诉讼前取证、立案、参加诉讼等支出的费用,虽提供了票据,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包括律师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以及相关支出与本案的关联,该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G1118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及合理支出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浙江瑞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山东百成窗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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