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95号 原告: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天童庄、蟠龙村。
法定代表人:忻月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洁琼,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
被告:河北晟拓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李天木乡自来屯村。
法定代表人:罗玉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春辉电采暖设备厂,经营场所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李天木乡自来屯村。
经营者罗庆辰,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李天木乡自来屯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龙,企业员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原称宁波市鄞州红杉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杉树公司)为与被告河北晟拓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拓公司)、沧县春辉电采暖设备厂(以下简称春辉设备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红杉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沈洁琼,晟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暖,春辉设备厂的经营者罗庆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龙,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晟拓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后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杉树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晟拓公司和春辉设备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0303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且停止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该产品的设备和模具。
2、淘宝公司断开淘宝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并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红杉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电采暖技术研发与电器生产的企业,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
2010年2月8日,红杉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取暖器(铝片对流式)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30××××.0,授权公告号为CN301330458S,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由于该取暖器的外观设计新颖、简洁、大方,上市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销售形势良好。
但是随之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外观设计侵权产品。
经红杉树公司调查发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其以较低的质量和价格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红杉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2017年12月29日,红杉树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淘宝购买公证,取暖器上有“nuanlisong”商标,发票上盖有春辉设备厂的印章,而且根据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的营业执照宣传资料可显示晟拓公司为制造商,也是“暖力斯通”商标的权利人。
故红杉树公司认为,晟拓公司和春辉设备厂均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淘宝公司是淘宝网的主办单位,为晟拓公司和春辉设备厂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了便利,与晟拓公司和春辉设备厂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对比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使红杉树公司销售市场受到影响,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红杉树公司故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审理。
晟拓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专利侵权。
2.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红杉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晟拓公司生产。
红杉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网页上晟拓公司的营业制造不是晟拓公司提供,晟拓公司对此亦不知情。
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上亦无生产厂家、销售厂家等任何信息。
晟拓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nuanlisitong暖力斯通”与被诉侵权产品控制面板上标注的“nuanlisitong”不一致。
春辉设备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晟拓公司进货,仅销售了1件,春辉设备厂不是生产商。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红杉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红杉树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并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3.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收到投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红杉树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8日,宁波市鄞州红杉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取暖器(铝片对流式)”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03030××××.0。
2017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取暖设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红杉树公司缴纳了该专利年费。
2018年1月22日,宁波市鄞州红杉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红杉树公司。
2018年10月10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做出了第374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2017年12月29日,孙士云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名为“中德电器采暖城”的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1400-2800元,累计评价0,交易成功0,多件库存。
该产品项下链接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多面视图、型号及晟拓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
公证过程中,孙士云购买上述产品1件,支付1400元。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21227号公证书。
2018年1月2日,孙志云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签收两个快递(均显示为“德邦快递”,运单号分别为“5596110131”和“5596110132”。
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封存,并将封存好的包裹交由孙志云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2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包裹,其内装取暖器、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和发票各一件,无制造商信息。
产品的控制面板上标注有“NUANLISITONG”字样。
发票开票金额为1400元,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9日,加盖了春辉设备厂的发票专用章。
春辉设备厂当庭确认该产品由其销售。
红杉树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区别点在于控制面板的形状及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的长方形横向的窄片条的设计,并主张两者构成近似。
各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面板及支撑脚、背面挂钩与螺钉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晟拓公司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301113671D、CN301099493D、CN300804487D、CN301130567D、CN300966301D、CN301006184D、CN301068144D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证据,上述专利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晟拓公司系第19312335号“NUANLISITONG暖力斯通”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暖气、暖底片、便携式取暖器等。
晟拓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9日,注册资本1800万元整,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机床附件、塑料制品、汽车配件、环保节能采暖设备、对流式电暖器、碳晶电暖器、储热式电暖器、电锅炉、电采暖炉、碳纤维电暖器、温控器、电暖器配件;
电采暖工程;
电器设备安装;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的经营者。
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并对会员在入驻淘宝网时进行了身份信息审查。
红杉树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书开具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2017年,红杉树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签订了专利维权代理协议,协议约定一项专利诉讼案件的基本代理费为人民币148200元(含专利评价报告费及事务所变更费)。
2018年1月15和18日,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分别向红杉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3200元的专利评价报告费和知识产权代理维权,和金额为12000元专利咨询费发票一张。
2018年7月25日,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红杉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专利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
再查明,2018年7月2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春晖设备厂的员工罗国龙使用其手机,登陆微信账号,搜索“左华”,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河北暖力斯通:左华伟188××××3555”,该账号下的相册中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文字部分显示为“姓名:左华伟公司:河北晟拓机件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远东开发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031号公证书。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春晖设备厂的经营者罗庆辰使用其手机,登陆微信账号,搜索“暖”,在搜索结果中点击“A,暖力斯通,158××××0123”,对聊天记录进行了录像。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032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由红杉树公司提交的专利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其附件、产品实物、专利代理协议、及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打款凭证、商标查询信息,及晟拓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春辉设备厂提交的公证书,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30××××.0“取暖器(铝片对流式)”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红杉树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取暖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为扁长方体,正、背面中央均为若干平行竖直设置的散热板,上、左、右均设置边框,其中正面的右边框较宽,正面右边框偏上位置有一控制面板,控制面板上有显示屏和按键。
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控制面板为长方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控制面板为梯形;
2.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中有四处挂扣、多处的螺钉,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3.被侵权产品下方有两个可拆卸的支撑件,涉案专利没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支撑件系可拆卸的部件,涉案网店展示图片中亦明确展示了无支撑件的使用状态,故对各被告提出的该项差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产品背面的铆钉与挂钩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被观察到,且该差异与控制面板形状的差异均系局部、细微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春辉设备厂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站上展示侵权产品,对外做出销售的意思表示,系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春辉设备厂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系销售侵权。
春辉设备厂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从晟拓公司购入销售,并据此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
然其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内容均未涉及采购涉案侵权产品,两本画册亦为印刷件,真实性难以确认。
另,本院注意到涉案侵权产品并无生产厂家、地址等、地址等信息设备厂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本院对春晖设备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红杉树公司对晟拓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指控,本院认为,因侵权产品上注明的“NUANLISITONG”标识与晟拓公司对应的注册商标拼音部分元素、字体完全一致,春晖设备厂亦指控产品系晟拓公司制造,结合网店营业执照上亦标注了晟拓公司的营业执照,晟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暖器制造等信息,本院认为晟拓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关于红杉树公司对春辉设备厂实施了制造行为,晟拓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指控,及要求晟拓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要求两被告销毁生产该产品的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因红杉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春辉设备厂制造了涉案侵权产品,亦无证据显示晟拓公司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或持有库存,红杉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两被告持有生产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春辉设备厂和晟拓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春辉设备厂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晟拓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红杉树公司要求春辉设备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和红杉树公司要求晟拓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红杉树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并未直接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事前并不知道春辉设备厂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红杉树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事后淘宝公司亦确认侵权链接已删除。
春辉设备厂发布在淘宝网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故淘宝公司对春辉设备厂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红杉树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晟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然其提交的七份专利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侵权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红杉树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春晖设备厂、晟拓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红杉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对于红杉树公司提交的合理费用证据,本院对其公证费支出予以确认。
对红杉树公司提交的各项代理费票据和打款凭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打款凭证与发票无法对应,亦无法证明系本案项下的合理开支,而其提交代理合同还约定专利代理费含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事务所变更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合理支出。
考虑到红杉树公司确委托专利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支出代理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定支持。
综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春辉设备厂、晟拓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以及红杉树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晟拓机件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30××××.0“取暖器(铝片对流式)”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被告沧县春辉电采暖设备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30××××.0“取暖器(铝片对流式)”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河北晟拓机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沧县春辉电采暖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02元,由被告河北晟拓机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98元,被告沧县春辉电采暖设备厂负担700元。
原告浙江红杉树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河北晟拓机件制造有限公司、沧县春辉电采暖设备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