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2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县华龙通讯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南路**。
经营者:黄武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新津县华龙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龙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商美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龙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龙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华龙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临时拆分、组装,不易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喜爱,销往全国各地,后源德盛公司发现华龙经营部销售商品与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华龙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龙经营部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8日,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可以分解为如下必要技术特征: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E.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9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人员张某1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南路101的中国移动店铺内,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自拍杆三个,取得刷卡小票两张及票据一张,刷卡小票上载明商户名称为“新津县华龙通讯器材经营部”,票据抬头显示为“中国移动6厅零售单”,显示购买了三个自拍杆,每个单价为18元,总价54元,该单据上由韩春亮签名。
公证员韩某对店铺及附近路牌、环境等进行拍照,同时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韩某及公证人员张某2程监督,2018年10月25日,石城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770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自拍杆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商家等产品信息,其技术特征包括;
a.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d.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e.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及折弯部。
以上事实,有(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涉及的“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涉及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7770号公证书、出库单、POS单、被控侵权自拍杆实物、各方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ZL20142052××××.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案涉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技术特征a-e分别与专利的技术特征A-E一一对应并相同。
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其是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南路101的中国移动店铺内购买,与华龙经营部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南路101号”相同,同时购买后取得的POS单上显示的商户也是华龙经营部,因此可以认定华龙经营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华龙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故华龙经营部应承担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华龙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类型、华龙经营部怠于应诉的事实,以及被控侵权自拍杆的销售价格、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华龙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新津县华龙通讯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自拍杆;
二、被告新津县华龙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新津县华龙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