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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马利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1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马利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马利武;尤广国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虹路**华强生活区**603。

法定代表人:马嘉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玉,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武,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玉,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广国,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洪臣,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公司)、马利武因与被上诉人尤广国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力公司、马利武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尤广国的所有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尤广国承担。

事实与理由:1.长力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长力公司购买自深圳市奥达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森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丁梽享有合法专利的产品。

长力公司在向奥达森公司购买产品时查看并保存了马丁梽的专利证书,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长力公司一审时亦提交了销售票据作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应当免除长力公司的侵权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外观设计上具有明显差别,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长力公司赔偿尤广国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过高。

4.马利武在本案庭审时已经不是长力公司的股东,不应对长力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尤广国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均无实质性差异,仅存在几处不容易被消费者所识别的细微差别,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长力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其提交的销售货单复印件,货品型号填写模糊无法辨认,货单上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购货合同等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第三方合同购买,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马利武是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长力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长力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力公司、马利武的上诉,维持原判。

尤广国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长力公司、马利武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尤广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长力公司、马利武赔偿尤广国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

3、长力公司、马利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尤广国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尤广国于2016年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5××××.4。

2016年1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本案专利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

其中立体图被指定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

从整体上观察,本案专利整体从上至下由连接部分、主体部分以及手柄部分三个部分组成,上部为上小下大的两个圆柱凸台层叠形成的连接部件,小凸台表面光滑,大凸台有螺纹;

中部为近似正方体的主体部分,主视图显示面设有按钮与滑钮;

下部为最下端略微收缩的手柄部分。

二、长力公司涉嫌侵犯尤广国专利权的事实尤广国指控长力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尤广国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前证字第029475号与(2017)深前证字第029476号。

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1日案外人深圳市唐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广国)委托代理人钟有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一楼大堂现场从大堂前台工作人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韵达:3938380406909。

取得包裹后,代理人与公证员返回前海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了包裹并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网上对收货信息进行确认,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长力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上店铺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被控产品的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长力公司。

长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对外公示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对外宣传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对是否提供加工定制、工艺、月产量、年营业额、厂房面积、员工人数等进行了详细介绍。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一空的韵达包装箱,运单号为393838046909。

内有三个被控侵权产品。

尤广国当庭确认其中型号为“Q7-1”的话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上没有任何中文信息。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尤广国本案专利为“话筒支架”,被控侵权产品为“蓝牙话筒”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产品是一支组装好的蓝牙话筒,可分为三部分,上部为外壳镂空的麦克风咪头(拾音器),中部为八个顶角圆滑的近似正方体的主体,主体正面设置有5个滑钮与1个按钮,主体俯视面设置有三个按钮,下部为光滑的手柄部分。

尤广国认为两者外观相同。

被告认为,从俯视图看,被诉产品带有镂空圆点,方形底盘有三个方形按钮;

从主视图看,被诉产品的五个椭圆形按钮上均有凸出的三个红杠;

从后视图看,被诉产品带有图案标识;

从右视图看,被诉产品带有镂空音箱;

从立体图看,被诉产品圆头部分是镂空设计。

以上几点设计本案专利均没有。

因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四、长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长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了销售货单,欲证明长力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合法方式和合法价格取得的,依法应免除侵权责任。

另外,长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专利产品,其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3004××××.2),申请日为2017年2月22日,专利权人马丁梽,欲证明长力公司是向马丁梽购买的涉案产品,所以长力公司没有侵犯本案专利权。

尤广国认为长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与长力公司提交的外观专利证书无关。

长力公司提交的所有票据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对应本案侵权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长力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显示的设计方案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该专利系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

五、本案的其他事实尤广国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800元。

尤广国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长力公司、马利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5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再查,长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包含电子产品、电子产品配件、通讯产品、电讯器材、音响设备的销售等。

2018年1月2日,长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由马利武变更为马嘉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专利号ZL20163005××××.4、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长力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三、长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本案专利产品为话筒支架,使用状态图中可见其使用状态为话筒,涉嫌侵权产品是蓝牙话筒,主要组成部件是话筒支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差别仅在于:一、从左视图、右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为光滑表面,被控侵权产品为镂空设计;

二、从俯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左下方有一个近似圆形按钮,被控侵权产品右下方有三个椭圆形按钮;

三、从仰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手柄底部没有USB接口,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USB接口。

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上述细微差别不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识别,被控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尤广国的专利权。

关于焦点二,尤广国通过公证购买到长力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对长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做了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实长力公司在网上店铺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长力公司还对外公示其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对外宣传其加工方式为“OEM加工”,一审法院认为,长力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虽其否认为其制造,但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长力公司的工商登记范围中包含电子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长力公司具有生产的能力。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长力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方以合法来源进行抗辩,需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长力公司为此提供了相关销售货单。

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长力公司提供的货单为零散、模糊的复印件,货品型号填写模糊无法辨认,货单上没有公司盖章,只有一个“马”字签名,亦无相应的支付凭证、购货合同予以佐证,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长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有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并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3004××××.2),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24日,长力公司提交的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2月22日,现有设计是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长力公司提交的专利的申请日晚于尤广国授权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因此长力公司提交的专利无法构成专利法上的现有设计。

综上,尤广国请求法院判令长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尤广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长力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尤广国“判令被告销毁相关成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尤广国诉请长力公司、马利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5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尤广国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长力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长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长力公司赔偿尤广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长力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利武是当时公司唯一的股东,马利武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应对长力公司的本案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长力公司在2018年1月2日变更了股东,但侵权行为发生时马利武作为公司唯一的股东,仍应当对公司的侵权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尤广国专利号为ZL20163005××××.4、名称为“话筒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长力公司、马利武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尤广国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尤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马利武承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长力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电子产品配件、手机产品周边配件的技术开发与批发零售。

又查明,在二审诉讼中,长力公司以其提交的编号为1810、4548的两张销售货单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中,编号为1810的单据抬头的名称为深圳市苏尔新能源有限公司,编号为4548的单据抬头的名称为深圳市金海科技有限公司。

长力公司当庭表示无法指出向案外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取得的销售货单具体为哪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长力公司、马利武的上诉意见及尤广国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长力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马利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本案专利为话筒支架,被诉侵权产品为话筒,其主要组成部件为话筒支架,与本案专利用途相同,故二者属种类相同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上部较粗的主体部分与下部较细的手柄部分等构成;

二者的主体均为顶角圆滑的正方体,主体正面正中间均设有一个圆形按键,在该圆形按钮四周均围绕五个椭圆形的滑钮,主体底面边沿均设有一USB插口;

二者下部的手柄部分均为较细长的圆柱体。

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部分的左右两面均为镂空设计,背面有图案设计,而本案专利的上述相应位置均为光滑表面,且均没有图案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主体部分顶面的右下方边沿设有三个长方形按钮,而本案专利在主体部分顶面的左下方设有一个圆形按钮;

3.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柄底部设有一个USB插口,而本案专利在相应位置没有该插口。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具体形状等方面均相同,尤其是主体部分与手柄部分的形状及其大小比例,以及主体正面设置的多个按钮的形状、数量及其位置关系均完全相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而二者之间在主体左右面及背面的图案设计、主体顶面的按钮设计等处的区别均系局部细微差异,在手柄底部的差异系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长力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家的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指向其他第三方;

第二,长力公司的经营范围涵盖电子产品配件、手机产品周边配件的技术开发与批发零售;

第三,长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公开宣称其为生产厂家;

第四,长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理由如下:长力公司以编号为0001810的收据和编号为0004548的销售货单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奥达森公司。

经查,编号为0001810的收据无任何公司的盖章,且其抬头标注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苏尔新能源有限公司,并非奥达森公司;

编号为0004548的销售货单亦无任何公司盖章,也未标注奥达森公司的企业信息,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奥森达公司。

综上所述,尤广国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高度盖然的确定长力公司制造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长力公司未能提出反证推翻上述事实或者使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因此认定长力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公平合理,马利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尤广国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长力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情节、尤广国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长力公司赔偿尤广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长力公司、马利武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长力公司、马利武上诉主张长力公司已经在2018年1月2日变更了股东,马利武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不再是长力公司的股东,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长力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马利武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长力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长力公司、马利武关于马利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长力公司、马利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长力科技有限公司、马利武负担,其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元,多缴纳的66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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