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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开平市瑞福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5民初935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开平市瑞福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平市瑞福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5民初93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x街道xx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xxx路******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6。

经营者:廖瑞庆,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销售公司”)与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洁丽雅销售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三份、《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三份。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三份。

证据3、《授权委托书》一份。

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该注册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原告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4、证据保全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80093号]及封存的侵权物品各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3月6日到开平市××新区××幢招牌显示“翠山湖旺福商场”的商铺进行调查,取得商铺照片四张,开平市翠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某勇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

经审核,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且均有原件核实,本院确认其真实,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第5268646号“”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含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

2016年3月13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丝路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越丝路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的涉案三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又约定新越丝路公司可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许可给除原告以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越丝路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新越丝路公司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涉案三个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可以以原告的名义独立提起民事诉讼。

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以购物的方式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800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反映:2016年12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蔡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方某与原告的代理人黄某君来到位于广东省开平市××新区××幢,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旺福商场”的商店,在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黄某君进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支付价款人民币20元。

出店后,黄某君将上述毛巾放置于一个塑料袋中移交给该处公证员保管。

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对该塑料袋中的物品进行查看并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所有的物品放进一个档案袋中,在袋口处贴上标有公证书号码的封条进行密封,以该处保全证据专用透明胶带对封条进行加固后交付黄某君收执。

上述过程,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9张。

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核实(2017)厦鹭证内字第80093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取出封存物: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有“毛巾”1条(以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上有一个吊牌,吊牌为“”组合标识;

商品上还有一水洗标,上有“”组合标识,标识下方标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将公证封存的毛巾与原告生产的一条毛巾(正品)进行了比对,原告表示:1.正品的吊牌“洁丽雅”中“丽”字中的两个点在专用紫光灯照射下能够发亮,而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发亮;

2.正品的水洗标经手撕扯不会出现毛边,而被控侵权商品的水洗标经手撕扯会出现毛边。

原告提供其维权合理开支的证据显示: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是廖瑞庆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

“开平市翠山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朱某勇”作为承租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地点为开平市××新区××幢XXX至XXX商铺,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本案的主要问题:一、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一、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

三、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水洗标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相同。

吊牌所使用的图案“”由花形图案与“洁丽雅”文字上下组合而成,虽然从整体上看与第5268981号“”商标和第9903015号“”商标均有一定的差别,但由于其中花形图案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相似,“洁丽雅”文字与原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两者在图案中均有明显的标识作用,故本院认为该吊牌所使用的图案组合实际上也分别与第5268981号和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外,因第5268981号“”商标和第9903015号“”商标均具有很强的识别力,分别均已与原告的商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两者组合在一起同样令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的商品,即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销售的标示“”标识和“”组合标识的毛巾与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属于相同商品。

3.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有标示“”标识,水洗标上标示“”组合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的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上,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

综上,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

且经原告证明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相符。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予以采信。

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定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鉴于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的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1750元的问题。

案中,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并由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1750元予以支持。

因此,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应向原告赔偿5250元(3500元+1750元=5250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经营者廖瑞庆)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经营者廖瑞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2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经营者廖瑞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平市瑞福商场(经营者廖瑞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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