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40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西路****楼16门。
法定代表人:申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哲,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民章,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平,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康,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再审申请人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民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绅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进气口靠近防水控制腔顶部设置,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进气通道由两部分组成,包括铜制呼吸管和上扣的防尘帽,其进气口靠近防水控制腔下部设置,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有误。
即便构成侵权,20万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综上,凯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
2.由赵民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赵民章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凯绅公司在涉案专利基础上改造而来,仅仅增加了防尘帽这一部件,其余技术特征已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前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凯绅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凯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进气口靠近防水控制腔顶端的效果在于避免积水没过进气口进入油腔,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铜制呼吸管开口亦靠近防水控制腔顶端,其虽在外部加盖了防尘帽,但空气依然需从铜制呼吸管的顶端开口处流入后再进入油腔,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区别。
一、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结合其他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比对结论,做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被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20万元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凯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