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1民初308号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
法定代表人:曹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佳楠,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靓童儿童玩具厂,经,经营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路家庄/div>经营者:路庆周,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星公司)与被告平乡县靓童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靓童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智慧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靓童玩具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助步车(6552)米奇”,专利号为ZL20173002××××.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曹小明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了名称为“助步车(6552)米奇”,专利号为ZL20173002××××.7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0月24日获得授权。
原告与曹小明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平乡县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博览会,以抄袭、伪造等方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靓童玩具厂未答辩。
原告智慧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主体适格。
3.年费缴纳查询信息,证明涉案专利有效。
4.(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侵权事实。
经审理查明,ZL20173002××××.7“助步车(6552)米奇”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曹小明。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儿童或婴儿乘坐;
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7年12月21日,曹小明与原告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曹小明许可原告智慧星公司以独占许可方式实施涉案专利。
另查明,2018年4月13日曹小明的委托代理人田志明向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申请对中国北方国家自行车、童车博览会(北方国际会展中心)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4月13日10点18分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公证员康某、公证员助理甄丹英及田志明到达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博览会(北方国际会展中心),在田志明指引下,由公证员康某记录、公证员助理甄丹英对A馆TB-021号展位和展出产品进行拍照,得照片8张,拿到宣传单和名片。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A馆TB-021号展位取得的宣传单显示公司名称为河北靓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名片上显示河北靓童儿童玩具厂,路庆周。
河北省平乡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智慧星公司主张被告靓童玩具厂侵犯其享有的涉案ZL20173002××××.7“助步车(6552)米奇”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举证证明被告靓童玩具厂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提交的(2018)冀邢平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中中国北方国际自行车、童车博览会(北方国际会展中心)A馆TB-021号展位取得的宣传单及名片所显示的名称分别为河北靓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及河北靓童儿童玩具厂,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原告亦未能提交被告与河北靓童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河北靓童儿童玩具厂之间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靓童玩具厂存在侵权行为。
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义乌市智慧星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