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51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萍、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百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里**海沧集贸市场第**。
法定代表人:吴必盛。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百惠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 审 判 员 (谢爱芳)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商梦莹) 书记员(朱梅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