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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诉松滋市云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5民初230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诉松滋市云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仙桃市米业协会;邵阳市双清区刘氏米业;松滋市云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民初230号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刘氏米业,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洛阳洞94号。

经营者:刘苏云。

被告:松滋市云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集镇。

法定代表人:李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以下简称“仙桃米业协会”)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刘氏米业(以下简称“刘氏米业”)、被告松滋市云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达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被告刘氏米业的经营者刘苏云,被告云达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仙桃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氏米业停止销售,被告云达米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仙桃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刘氏米业、云达米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仙桃米业协会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刘氏米业、云达米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湖北省仙桃市地处江汉平原,自然环境得天独厚,具有南北兼优的气候特点。

仙桃香米即产自仙桃市,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仙桃香米”特有的品质特征。

仙桃香米外观呈长粒型,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经仙桃米业协会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仙桃香米”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号:第7033624号。

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被告刘氏米业经营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但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

原告购买了刘氏米业的侵权产品,产品重量25公斤,售价100元,包装袋上写有“仙桃香米”字样,其中制造商为云达米业公司。

经原告调查,被告与仙桃香米的原产地仙桃市没有任何关联,使用仙桃香米纯粹是为了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

被告刘氏米业是专门销售粮食产品的店铺,明知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仍然坚持销售,主观恶性大。

被告云达米业公司作为大米加工企业,销售范围非常广泛,对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被告在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侵权能力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对原告损害较大。

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所请。

刘氏米业辩称,这个产品上面标有产品名称、地址,没有侵权。

云达米业公司辩称,1、仙桃米业协会起诉理由不成立。

仙桃香米不仅产自湖北省仙桃市,仙桃香米应泛指产自湖北省荆州地区的香米。

2、从2005年开始,云达米业公司加工的大米包装袋上便已使用“仙桃香米”字样,而仙桃米业协会注册“仙桃香米”商标系在该时间之后。

根据《商标法》规定,仙桃米业协会无权禁止云达米业公司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仙桃香米”字样。

3、仙桃米业协会注册的第7033624号商标使用的是图文并用的表达方式,整体为一个圆形标志,外圈为文字表达。

内圈为图案表达。

而云达米业公司使用的大米包装袋上只有“仙桃香米”字样,与第7033624号商标没有任何相同或相似性。

仙桃米业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鄂仙桃证内字第2847号《公证书》,拟证明仙桃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权利人;

2、(2018)湘邵庆证字第4218号《公证书》,拟证明刘氏米业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侵权产品,云达米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标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侵权产品。

3、湖南增值税普通(公证费)发票;

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56号《公证书》,拟证明仙桃米业协会对“仙桃香米”注册商标的使用规范。

刘氏米业、云达米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刘氏米业未提交证据。

云达米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云达米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云达米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公安县金马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拟证明云达米业公司自2005年开始就在公安县金马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定制有“仙桃香米”字样的大米包装袋。

仙桃米业协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本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证书原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或公证事实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云达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云达米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现在开出的证明,且无法提供当时的有效合同和相关证据,难以认定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仙桃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注册取得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文字及其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

被告刘氏米业系个体工商户,原经营者为刘福来,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塔北路洛阳洞94号,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工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4年11月18日,2018年11月16日刘氏米业经营者变更为刘苏云,经营场所变更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湘西南大市场B区7栋1021号,经营范围为:大米、桶装油批发零售。

被告云达米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克云,住所为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集镇,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8日,工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加工(凭收购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

油脂、油料、农副产品购销;

货物进出口贸易。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刘氏米业擅自使用标有与仙桃米业协会“仙桃香米”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文字的米袋包装销售大米,为维护其权益,原告向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湘邵庆证字第4218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二0一八年八月二日十时十七分,公证员与伍志玲、刘荣勇来到湖南省邵阳市塔北路的一家商店,该商店左邻“国跃米业”商店,商店招牌上有“刘氏米业地址:塔北西路94号电话:0739-523248713762887068”等内容。

公证员使用本人手机对该商店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见公证书《附件一》)。

刘荣勇在该商店以人民币壹佰元的价格购得了一袋“仙桃香米”(此据商品包装标识内容对商品名称予以说明,该标识还有“松滋市云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内容),并在该店支付了商品价款,取得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被告刘氏米业的店面外悬挂有“刘氏米业”招牌。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拆封(2018)湘邵庆证字第4218号公证书所附实物,该实物包装上贴有加盖公章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封条,外包装袋显著位置用大号字体自左往右印有“仙桃香米”字样,“仙桃香米”字样下方印有双桃和绿叶图标。

该包装袋底部印有“松滋市云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厂址湖北省松滋市街河市镇销售热线:0716-6653716”字样。

上述“仙桃香米”字样及双桃和绿叶图标,与原告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中的“仙桃香米”字样及双桃和绿叶图标相比较,云达米业公司制作、并由刘氏米业销售大米使用的包装袋上所用“仙桃香米”字样及双桃和绿叶图标与原告的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中的“仙桃香米”四字的字体设计、字形、各字笔画粗细比例、间架结构相似,与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中的双桃和绿叶图形相比,桃子数量均为2个,绿叶均从两边展开,二者造型一致,图形相近。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二、如何确定被告的侵权民事责任及其赔偿损失的费用数额。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仙桃米业协会系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及双桃和绿叶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首先,被告云达米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销售,与仙桃米业协会通过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及其图形组合商标,将该商标使用于大米上属于相同的经营项目。

其次,在被告云达米业公司加工制造、并由刘氏米业销售的“仙桃香米”包装袋上印制的“仙桃香米”字样及双桃和绿叶图标中,“仙桃香米”字体与原告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上的“仙桃香米”文字字体一致;

双桃和绿叶图标与原告的第7033624注册商标上的双桃图标构成近似。

再次,原告的第7033624号商标在大米加工及销售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告云达米业公司加工制造、并由刘氏米业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的“仙桃香米”字样及双桃图标,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大米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原告仙桃米业协会或与之有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并足以使消费者在购买大米时将“仙桃香米”作为识别并接受该商品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意图。

因此,被告云达米业公司生产、销售、刘氏米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云达米业公司关于“从2005年开始,云达米业公司加工的大米包装袋上便已使用“仙桃香米”字样,而仙桃米业协会注册“仙桃香米”商标系在该时间之后”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氏米业关于“这个产品上面标有产品名称、地址,没有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被告的侵权民事责任及其赔偿损失的费用数额的问题。

第一,关于停止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原告主张刘氏米业停止销售,云达米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刘氏米业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仙桃香米”系自云达米业公司合法购买取得,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损失及承担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仙桃米业协会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仙桃米业协会的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范围以及被告侵权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云达米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仙桃米业协会要求被告刘氏米业、云达米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滋市云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阳市双清区刘氏米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松滋市云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3000元,被告松滋市云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淑婷 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品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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