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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倍壮、梁茹欣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03刑初276号
案件名称刘倍壮、梁茹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倍壮;梁茹欣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03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倍壮,男,200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青峰,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茹欣(曾用名:梁小妹),女,1993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

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烁,广东仲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二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2019年开始,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分别受同案人曾某1、曾某2(均另案处理)雇请,在明知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GUCCI(古某)、PRADA(普拉达)、BALENCIAGA(巴黎世家)、YSL(圣罗兰)服装。

其中,被告人刘倍壮负责在仓库广州市荔湾区杨巷路杨仁中二横8号一楼进行配货和发货,被告人梁茹欣和同案人周桂连(另案处理)负责在广州市荔湾区长乐路63号的“TOP”服装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20年6月16日,民警在上述档口和仓库抓获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等人,当场在档口缴获GUCCI、PRADA服装16件,在仓库缴获PRADA、GUCCI、BALENCIAGA、YSL服装3348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证明,上述服装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上述服装价值人民币2046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均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倍壮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梁茹欣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倍壮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

2.查获的物品没有流入市场,是犯罪未遂;

3.被告人是打工者的角色,是从犯;

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5.被告人是偶犯、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倍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茹欣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深刻;

2.被告人是从犯;

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4.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梁茹欣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涉案服装照片、作案工具IPAD、手机、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价格认定标的协助书明细汇总、户籍证明,证人周某1、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倍壮、梁茹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倍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茹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手机二台,IPAD三台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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