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1)粤03刑申8号李梦妮:你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刑终186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
你申诉称,你只是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每月领取三、四千元的工资,不参与分配利润,受老板雇佣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辅助性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对你判处七十五万元的罚金金额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按照非法经营数额来确定罚金。
你认为你在公司工作时间为2011年年底至2013年6月,收入总金额也只有六万元左右,况且这些还包含正常劳动所得,不能全部认定为非法所得,对你判处的罚金应当在六万元以下。
你的申诉请求为:依法撤销上述刑事裁定,改判你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以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叶某、刘某、余某、杨某、谷某等人的证言和你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你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负责发放工资,核算货款并收取部分货款,负责向车间下单生产,安排出货。
你在申诉状中还提出,除此之外你还办理员工的招聘和离职、工人宿舍管理等各项杂事。
你所承担的上述工作职责和工作事项属于生产经营管理的重要环节,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
一审、二审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你为主犯并无不当。
一审、二审根据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综合考虑你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已经在法定刑幅度的下限对你作出了量刑。
关于你申诉称对你判处的罚金数额过高的问题,本案中现场查获的产品尚未实际销售,对于该部分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耳机共计2941165元,一审、二审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未予认定。
因此,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违法所得。
你以你的工资收入为准来推算共同犯罪的违法所得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在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47125元,一审、二审综合考虑你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你判处七十五万元的罚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罚金数额已接近量刑幅度的下限。
综上所述,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