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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大明宫沣东建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五岳,郭轶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民终244号
案件名称西安大明宫沣东建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五岳,郭轶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大明宫沣东建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王五岳;郭轶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民终2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大明宫沣东建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新街139号7层719室。

法定代表人:任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五岳,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中山市施桦乐奇墙面装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民众社区居民委员会仁和路1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大明宫沣东建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宫沣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五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大明宫沣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王五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马锦娜    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购销合同等证据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2、上诉人向实际销售方米兰壁纸调查,其是通过合法销售渠道购买,有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 1、公证人员购买产品时程序合法;

2、上诉人对该案纠纷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五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停止侵犯第ZL20143023658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视背景墙(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36581.X。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材料装饰、电视背景墙,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与产品形状的结合。

2018年3月6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正街大明宫建材家具城三桥店负一层中厅南通道的“米兰壁纸壁布”门店。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订购了该店的相关产品,取得了《大明宫建材家居·三桥店购销合同》一份,随后向该店销售人员支付了定金,取得《缴款单》、《大明官建材家居三桥店签购单》及印有“米兰·壁纸”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又于2017年4月16日到该店支付了余款,取得《缴款单》、《大明官建材家居三桥店签购单》,并取走订购产品。

两份《缴款单》上均加盖有被告印章。

公证人员于2017年4月17日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贴封。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0539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订购产品中有一款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图案相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年费票据、公证书、名片、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ZL201430236581.X号“电视背景墙(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大明宫沣东建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王五岳ZL20143023658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大明宫沣东建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五岳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五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75元,被告西安大明宫沣东建材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应予确认。

另查明,关于合法来源问题,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大明宫建材家居. 三桥店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公证书公证的销售方为米兰壁纸,而非上诉人;

同时提供了“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我爱家壁纸经销部”的公示信息,经营者为郭轶琨,用以证明“米兰壁纸”即“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我爱家壁纸经销部”,该经销部已注销,主体变更为郭轶琨个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米兰壁纸”即“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我爱家壁纸经销部”;

2、广州市金奥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为唐萍)、金奥公司给郭轶琨授权书、2017年3月9日金奥公司给沈斌的订单凭证(有原件),用以证明金奥公司就是欧尚俪雅、金俪伯雅。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2017年3月21日郭轶琨与“欧尚俪雅-徐珊”聊天记录、2017年3月16日金俪伯雅-艺术皮砖订单(显示客户为沈斌,其中有本案诉争的百花齐放-4图案、交易金额为820元)、2017年3月16日沈斌自长安银行西安沣东新城支行支出738元的交易明细(扣减了10%的费用)等证据,用以证明郭轶琨订了2件百花齐放-4图案的壁纸,金奥公司给沈斌出了订单,沈斌给金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萍支付了货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均无原件,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4、郭轶琨与沈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以上3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可以通过证据认定本案事实,证人无需出庭作证。

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未提供郭轶琨与沈斌关系的证据,以上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王五岳系第ZL201430236581.X号“电视背景墙(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王五岳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王五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上诉人获利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合法来源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郭轶琨与沈斌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上诉人关于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明宫沣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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